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4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校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鸣,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江**怡西街**iv>
法定代表人:周雪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5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3元,减半收取3806.50元,由上诉人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