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异20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4345380P)。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岐湖村。
法定代表人:余宏祥。
被执行人: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144203923X)。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校章。
第三人:龚校章,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
第三人:龚伟钦,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
第三人:胡国芬,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
本院在执行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宁波寅博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龚校章、龚伟钦、胡国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王红萍
审 判 员 项宇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