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与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4946号

原告: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江**甬江街道河东农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144221291N。

法定代表人:蒋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军,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14420392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住慈溪市v>

被告:胡国芬,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住慈溪市妻子。

被告:龚伟钦,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住慈溪市和胡国芬之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鸣,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美术公司)与被告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胡国芬、龚伟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广告美术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0)浙0205民诉前调3442号。2020年12月14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广告美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豪、俞军,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告美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豪、俞军,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鸣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罗某、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广告美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5万元及利息2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中跃公司支付因未办理产权抵押手续的违约金50万元;3.***、胡国芬、龚伟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5万元及利息2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9月26日及2017年3月7日,中跃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6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各方于2019年1月30日达成《还款承诺》。还款承诺载明:扣除中跃公司已经归还的410万元本金,借款本金尚欠655万元,利息由4883924.51元调整为215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870万元,870万元按月利率1%为基数计息,于2021年1月29日还清,***、胡国芬、龚伟钦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四被告未还本付息,故本案成讼。

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胡国芬、龚伟钦辩称:1.原告与中跃公司发生三笔借款属实,基本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据实计算,超过法定标准,相当一部分不具有合法有效性。(1)2014年8月11日借款并非625万元。原告和中跃公司交易房产的评估金额为5814800元,中跃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00万元,欠款转为的借款为814800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按LPR计算。中跃公司陆续支付了借款本息553万元,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息支付顺序。后四被告表示利率、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确定。之所以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是中跃公司为了以后便于转让,才以1250万元作为交易金额,实际交易金额以评估金额为准。后为了增加抵押贷款额度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2)2014年9月26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已经清偿,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中跃公司无须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3)2017年3月7日借款140万元,已经偿还本金112万元,利息5万元,尚欠本金28万元。该笔借款借期为6天,5万元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不应支付,如要支付,应按LPR计算。2.实际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还款承诺》系原告单方拟定打印,所载金额未经中跃公司财务核对,与实际不符,带有格式条款的特质,存在格式合同的缺陷。中跃公司未在《还款承诺》上签名盖章,该承诺并非有效法律文书,项下债务尚未成立。因中跃公司未在《还款承诺》上签名盖章,***、胡国芬、龚伟钦的保证担保落空,尚未生效,也不具有有效性,三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签字前,***因当时急需用款,且中跃公司与原告在贵州有项目未进行结算,双方存在总体结算的情形,故未对《还款承诺》载明的金额进行审核。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办理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条件,涉案房地产是农村房屋,如果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无需支付。如果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四被告也不认可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已经奇高,在利息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后再增加违约金,与原告实际损失严重不符,请求法院据实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事实为中跃公司2014年8月11日借款金额。

原告主张2014年8月11日借款金额为625万元,四被告主张为8148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借款金额为625万元,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4日《房地产转让合同》、2016年《房地产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2016年12月7日《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利息》、2019年1月31日(实际签订)《还款承诺》以及500万元收据、银行凭证显示,原告向中跃公司出售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东农贸路51号房产,转让价格为112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中跃公司支付首期款项500万元,余款在房地产核准过户,中跃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延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在签订2014年6月4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当日,中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此后,原告和中跃公司通过2016年《房地产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2016年12月7日《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利息》、2019年1月31日《还款承诺》一再确定上述房屋转让价款转成的借款为625万元(1125万元-50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虽然《还款承诺》中跃公司落款处无人签名盖章,但***系中跃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名,且***作为中跃公司签约代表在《房地产转让合同》、2016年《房地产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2016年12月7日《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利息》上签名并加盖中跃公司公章,足以证明中跃公司对上述房产转让对价为1125万元、房产转让欠款625万元转为借款是认可的。

2.四被告提供《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拟资产转让涉及的房地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2014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26日《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5份)、原告和中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共同证明上述房地产转让总价为5814800元,减去首付500万元,欠款转为的借款为814800元。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房地产转让款欠款转化而来,应以双方真实履行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作为定价依据。2014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6月26日《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来源于不动产登记档案,《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交易总额为2116000元,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载明当时已经支付的首付款500万元,相反,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4日《房地产转让合同》对此均进行了约定,《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远远弱于《房地产转让合同》。《情况说明》显示《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的金额未包括土地使用权金额,但涉税金额仍为5814800元,进一步表明《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的随意性。虽然四被告签订的《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拟资产转让涉及的房地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上述房产的评估价格为5814800元,2014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显示交易金额为581万元,且四被告认为2014年6月4日《房地产转让合同》是中跃公司为了以后便于转让签订,2016年《房地产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为了增加抵押贷款额度签订,但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抵押贷款合同,而从上述合同内容看,《房地产转让合同之补充合同》仅在《房地产转让合同》基础上明确了欠款金额、利息起付时间和降低后的利率标准,无法达到增加抵押贷款额度的目的,且四被告主张与中跃公司在2016年、2016年12月7日、2019年1月31日一再确认欠款金额为625万元即转让总价为1125万元不符。

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和中跃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四被告提供的《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仅为备案之用。据此,本院认定房地产转让款625万元本应于2014年8月11日付清,后转为借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中跃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合同项下转让的房地产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镇××路××号,转让价款共计112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中跃公司支付首期款项500万元(其中购房定金100万元),原告应将此款项专门用于清偿银行借款本息、注销抵押权等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剩余购房款625万元应于该房地产核准过户、其取得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0日内付讫;若延期支付的,则应计付2%的月息;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若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据实赔偿。中跃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在中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中跃公司向原告支付500万元。

2014年9月26日,原告和中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跃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月息3%,如中跃公司到期不归还,原告按每天总金额5‰收取滞纳金。中跃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在中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中跃公司交付300万元。

2016年,原告和中跃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就前述《房地产转让合同》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中跃公司尚欠的625万元应于2014年8月11日前全部付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的迟延付款利息,按应付款项每月1%计付。中跃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在中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中跃公司共同签署《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利息》一份,***在中跃公司盖章处签名,该材料载明:2014年9月26日中跃公司借原告300万元,月息3%,于2015年11月23日还50万元本金,利息已付到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应付利息114万元;河东农贸路51号房屋购买款还欠原告625万元,月息1%。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7个月20天应付利息1729167元,减2016年12月7日已汇入原告6万元,二笔借款共计利息2809167元。

2017年3月7日,原告和中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同意借给中跃公司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2日,到期付息5万元,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中跃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5万元,中跃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所有公司及所有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中跃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在中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中跃公司交付140万元。

2019年1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胡国芬、龚伟钦签订《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借款人中跃公司向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借款625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300万元,于2017年3月7日借款140万元,根据借款协议,上述金额的利息算至2018年12月31共计4883924.51元,目前中跃公司已还款共计4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55万元、利息4883924.51元;为减轻中跃公司还款负担,现将利息调整为215万元,即中跃公司尚欠原告本息870万元;中跃公司承诺上述870万元将于2021年1月29日前还清,利息为每月1%,须在每个月1号支付,如有困难应提前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延迟,但必须在下个月内付清;利息未按时支付的,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借款自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中跃公司利息归还本金和未付利息;中跃公司提供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房产作为抵押物,中跃公司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至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未按期办理,须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还款承诺》末尾中跃公司一栏,无人签名,也无盖章。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国光收到中跃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下:2014年11月11日收到19万元,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1月14日、1月29日、3月19日、3月25日各收到一笔9万元,2017年3月13日收到14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

原告收到中跃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下:2015年11月23日收到50万元、2016年5月13日收到250万元,2016年12月7日收到6万元,2017年4月13日收到70万元,2017年6月28日、7月26日、8月29日、10月27日各收到一笔10万元,2017年12月22日收到2万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中跃公司480万元,中跃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480万元。

证人杨某于2017年10月9日代原告收到中跃公司支付的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根据《借款协议》向中跃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于2017年3月7日根据《借款协议》向中跃公司交付借款140万元,上述借款已经生效。原告与中跃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署《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利息》确认将原购房欠款625万元结算转为借款,并通过《还款承诺》与前述两笔借款一并进行了清算。上述材料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还款承诺》并无中跃公司盖章,但中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作为保证人签字,且《还款承诺》涉及的所有款项,***在之前签约及履行过程中均以中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参与并签署了相关材料,结算金额亦与之前签署材料吻合,中跃公司应受《还款承诺》约束。

关于中跃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本院分析如下:

1.中跃公司2014年10月28日归还的480万元与本案无关。

中跃公司认为上述480万元中的180万元用于归还625万元借款,剩余300万元用于清偿2014年9月26日的300万元借款。为对抗中跃公司上述意见,原告提供了480万元银行凭证和同日中跃公司收据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8日的480万元系中跃公司归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借的480万元。四被告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后亦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故四被告主张的48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

2.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国光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收取的7笔款项系代原告收取。

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中跃公司归还的蒋国光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四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用于归还625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1)蒋国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于2017年3月13日收取原告140万元借款的5万元利息,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蒋国光与中跃公司间存在个人借款关系,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从本案借款时间、利息分析,中跃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每月9万元(月利率3%),恰好与蒋国光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5日收到的5笔9万元完全相符。2016年12月7日的《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利息》亦载明中跃公司已经付至2015年3月的利息,而相应期间除本项争议款项外并无中跃公司另外支付原告款项的记录。综上,上述7笔款项系蒋国光代原告收取的还款。

3.中跃公司归还的款项应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进行确定。

(1)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蒋国光代原告收取的7笔还款。

原告625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原告2014年9月26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自当日至2014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中跃公司已经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的,中跃公司无权要求原告返还,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蒋国光代原告收取的本项7笔还款,发生在625万元借款确认和300万元借款出借之后,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7笔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约定,应优先抵充利息。而根据前文分析,从还款的时间、金额和规律性看,应优先抵充300万元借款的利息。

(2)中跃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的50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的250万元。

根据原告和中跃公司在《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利息》的约定,2015年11月23日的50万元用于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中跃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偿还的250万元,原告确认用于偿还300万元中的剩余250万元本金,该主张对中跃公司并无不利,亦与四被告关于3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陈述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中跃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的6万元。

根据《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利息》约定,2016年12月7日的6万元系用于偿还625万元借款的利息。

(4)中跃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的5万元。

根据《借款协议》约定,14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3月12日,借期利息5万元。原告和四被告均确定本项5万元还款系用于偿还14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因该利息超出按36%年利率计算的金额,超出部分应优先抵充中跃公司当时尚欠的625万元借款的利息。

(5)中跃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的70万元,2017年6月28日、7月26日、8月29日、10月27日各支付的10万元。

原告和四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本项款项用于偿还14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6)证人杨某代原告收取的1万元和中跃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支付的2万元。

当事人并未约定本项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约定,应优先抵充利息。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后,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中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总额远超过215万元,故原告按《还款承诺》主张中跃公司尚欠本金655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215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以655万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中跃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中跃公司支付因未办理产权抵押手续的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还款承诺》载明:中跃公司提供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房产作为抵押物,中跃公司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至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未按期办理,须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可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本院无法判断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原因和过错方,且当事人约定上述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中跃公司能偿还所欠借款,未办理抵押手续的违约金实际对应的是原告出借款项的损失,与利息和逾期利息在填补损失的对象上具有一致性,而本案借款现已经计付了较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考虑,本院对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胡国芬、龚伟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胡国芬、龚伟钦在《还款承诺》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还款承诺》明确载明***、胡国芬、龚伟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胡国芬、龚伟钦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与主债务人中跃公司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15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55万元本金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胡国芬、龚伟钦对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计38100元,由宁波市广告美术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胡国芬、龚伟钦共同负担3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馨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圣惠

代书记员  邓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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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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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