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424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221弄2号402室。

原告宁波市江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承包工程并领取工程款,对于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双方协商同意转为借款形式。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等。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7月31日等。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于2007年8月2日发函一份。被告接函后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对借款重新确认为61万元,并约定2007年9月15日前归还30万元,9月30日前归还31万元。其后,被告仅陆续还款22.60万元,余款38.4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4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协议》、律师函各两份、《还款协议书》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一份。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其上内容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上的约定还款,现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对尚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钧归还原告宁波市江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8.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钱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审 判 员  庄春梅

                 代理审判员  谢红丹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