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

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2002执142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钟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磬,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9月6日,权利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设计费299,701.00元及资金暂占用费,案件受理费6,121.0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有房产、有车辆、有工商信息。此案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设计费299,701.00元及资金暂占用费,案件受理费6,121.0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 飞
审判员 杨测建
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建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