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02民初276号
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新世纪广场10、11、12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爽,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陈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宰福春,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英,女,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田海、邓爽、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宰福春、李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资阳住宅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及三、四期项目设计任务(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截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阳住宅项目三期114,919.37平方米的设计工作,现资阳住宅项目三期均已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费及其支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2,298,387.4元(工程单位面积设计费为人民币20元/平方米)。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设计费人民币806,415元,尚欠应付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491,972.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491,97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设计费的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127,439.3元,以人民币1,491,97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与公司财务核对,对设计费1,491,972.4元未支付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设计费,三期目前还在修建中,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现在实际面积未出,原告依据施工图予以估算的数据,并不准确,对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且合同有约定,应依照实测面积予以计算费用。
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退还原告),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阳住宅项目三期、四期的设计任务;2、依据合同第2.3条约定,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18元/平方米,技术咨询费2元/平方米,总计2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设计费用;3、依据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应当于竣工验收当日按照实际核算的建筑面积支付100%全部设计费用。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后应支付95%的设计费用。
证据3,《“资阳市四海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阳住宅”项目设计三期请款申请》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退还原告)证明1、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款项人民币1,491,972.4元;2、被告已经支付项目三期设计款共计人民币801,641.5元;3、项目三期设计建筑面积114919.37平方米。
证据4,《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了设计方义务,原告所出具的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资阳住宅项目(三期、四期)的设计任务(含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被告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包括定金付款比例为25%、初步设计阶段付款比例为25%、施工图设计阶段付款比例为45%、施工配合付款比例为2.5%、竣工验收付款比例为2.5%五个阶段。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含咨询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5日,被告委托四川西南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设计的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三期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2012年10月15日,四川西南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三期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一审合格。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项目”三期设计请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本项目的合同金额根据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工程单位面积设计费为人民币20元/㎡,本次先启动三期约13万平方米的设计内容,设计费(含初设、施工图)总额暂定贰佰叁拾肆万元整,技术咨询的服务咨询费总额暂定贰拾陆万元整,已付款项人民币806,415元,完成面积三期:114919.37㎡,应付款项人民币1,491,972.4元计算方式114919.37㎡×20元/㎡-已付806,415元=1,491,972.4元。”。被告对未付设计费1,491,972.4元无异议。现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并未竣工验收。2016年1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且该项目设计图已于2012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包括定金、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即付款比例应为合同金额的95%,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申请,表明三期完成面积为114919.37㎡,被告尚未支付设计费计算方式114919.37㎡×20元/㎡-已付806,415元=1,491,972.4元,被告对未付金额计算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114919.37㎡×20元/㎡×95%-806,415元=1,377,053元。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按照实际核算的建筑面积付清设计费尾款,现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三期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1,491,972.4元,本院支持1,377,053元,其余款项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依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核算;原、被告签订的《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实际低于违约金且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利益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资阳市四海国际社区项目”三期设计请款申请》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设计费人民币1,377,053元。
二、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拖欠设计费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1,377,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5元,由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94元,由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2,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
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