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02民初275号
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新世纪广场10、11、12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爽,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雁家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陈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宰福春,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英,女,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田海、邓爽、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宰福春、李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资阳住宅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及一、二、三期项目设计任务(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截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阳住宅项目一期115,527.04平方米、二期94,476.06平方米的全部设计工作,现资阳住宅项目一期、二期均已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费及其支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62元(工程单位面积设计费为人民币20元/平方米)。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900,361元,尚欠应付设计费共计人民币299,701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99,7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设计费的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21,686.7元,以人民币299,7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与公司财务核对,对拖欠设计费299,701元无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在资金困难,资金占用费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退还原告),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阳住宅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及一、二、三期项目设计任务;2、依据合同第2.3条约定,双方按照方案设计3元/平方米,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15元/平方米,技术咨询费2元/平方米,总计2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设计费用;3、依据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应当于竣工验收当日按照实际核算的建筑面积支付100%全部设计费用。
证据3,《“资阳市四海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阳住宅”项目设计一二期请款申请》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退还原告)证明1、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款项人民币29.9701万元;2、被告已经支付项目一、二期设计款共计人民币390.0361万元;3、项目一期设计建筑面积11.552704万平方米、项目二期设计建筑面积9.447606万平方米。
证据4,《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了设计方义务,原告所出具的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资阳住宅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及一、二、三期项目设计任务(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技术咨询)。被告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十日内,被告按施工图实际核算的建筑面积付清尾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含咨询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2日,资阳.四海国际社区二期施工图设计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资阳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阳住宅”项目设计一二期请款申请》,该申请载明:“原告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了资阳住宅项目一期115,527.04平方米、二期94,476.06平方米的全部设计工作,现资阳住宅项目一期、二期均已竣工验收,已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900,361元,尚欠应付设计费共计人民币299,701元。”。被告对拖欠设计费299,701元无异议。2016年1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299,70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金,而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实际低于违约金且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利益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交的《“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阳住宅”请款申请》,可以认定,2015年10月31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设计费人民币299,701元。
二、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拖欠设计费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299,7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被告资阳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静
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
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