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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6474号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777号***清园4号楼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鲁中东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584638.7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莱芜中***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莱芜中***有限公司承包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莱芜鲁中首府项目幼儿园及配套用房归家动线及部分大堂公区精装工程,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含增值税)为人民币2300000.23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10091.95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189908.28元,增值税税率为9%。之后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莱芜中***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莱芜中梁首府项目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约定合同固定总价(含税)人民币1746870.12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02633.14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144236.98元,增值税率为9%。之后双方通过签证增加工程量65085.15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及第三方评估,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含税)4106610.71元。截止目前,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9%)共计4106610.71元,对方向我方支付工程款3429839.80元,截止目前,除约定质保金外尚欠584638.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为实现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阐述,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方向我方支付工程款3429839.80元”有笔误,数额变更为3439839.80元。 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剩余未支付款项应为543572.59元。我方的已付款数额与原告所更改的已付款数额一致。另,我方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按584638.7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建设集团提交2021年3月20日中梁控股集团发布的《中梁控股集团山东区域集团分包工程招标文件》一份,文件主要内容为对莱芜鲁中首府项目物业用房及幼儿园等公区精装工程进行招标,其中第26项付款方式中,质保金的付款方式为保修期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保修期以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满1年后,付结算款总额的1%;满2年后,付结算款总额的1%;满5年后,付结算款总额的1%。本院予以确认。 二、2021年5月18日,**建设集团与中***公司签订《莱芜中***有限公司莱芜鲁中首府项目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集团承建中***公司莱芜鲁中首府项目幼儿园及配套用房归家动线及部分大堂公区精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300000.23元。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质保金3%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支付。 另外还约定,甲方(中***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2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莱芜中梁首府项目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对增加的部分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746870.12元。双方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及造价确认单》三份,称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其项目经理***微信发送,该份证据原件现留存于被告方,拟证实: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分三次增加部分工程量(除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外,另外又临时增加了三次工程量)。 五、原告提交《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来源于原告,证实:涉案工程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 六、原告提交《莱芜鲁中首府项目幼儿园及配套用房归家动线及部分大堂公区精装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处有成本部负责人***,工程主管刘坤,设计部经理***的签名。中***公司不认可该验收单的真实性,但认可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经询问,中***公司称***为其公司成本部负责人,刘坤为工程主管,***为设计部经理,三人均为其职工。 七、原告提交《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扣款明细表》、《合同付款符合回签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建设集团向中***公司申请工程结算。 八、原告提交2022年1月10日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莱芜中***有限公司莱芜鲁中首府项目莱芜鲁中首府项目幼儿园及配套用房归家动线及部分大堂公区精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咨询类别为结算审核,涉案工程经审计,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106610.71元。结合原告为中***公司开具的工程专用发票数额,两者数额一致。因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造价4106610.71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原告提交发票打印件七份,主要内容为**建设集团向中***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06610.71元。被告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莱芜中***有限公司莱芜鲁中首府项目莱芜鲁中首府项目幼儿园及配套用房归家动线及部分大堂公区精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造价数额,两者数额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告陈述,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使结算金额为4106610.71元,经计算我方应付款为3983412.39元,已付款3439839.8元,剩余未支付款项应为543572.59元。 十一、法庭辩论中,原告陈述,我方同意被告方的利息计算方式即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集团与中***公司签订的《莱芜中***有限公司莱芜鲁中首府项目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莱芜中梁首府项目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建设集团承建中***公司莱芜鲁中首府项目幼儿园及配套用房归家动线及部分大堂公区精装工程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的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工程结算价格为4106610.71元,按照合同约定,中粮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7%,即3983412.39元,双方已经确认中***公司已经支付3439839.8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543572.59元。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建设集团工程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集团支付工程价款543572.59元。 关于质保金,双方签订的《莱芜中***有限公司莱芜鲁中首府项目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莱芜中梁首府项目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未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中梁控股集团山东区域集团分包工程招标文件》对莱芜鲁中首府项目物业用房及幼儿园等公区精装工程进行招标,其中付款方式对质保金的付款方式作出的规定:质保金的付款方式为保修期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保修期以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根据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满1年后,付结算款总额的1%;满2年后,付结算款总额的1%;满5年后,付结算款总额的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并经过中***公司主要负责部门验收合格。中***公司应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给**建设集团质保金即结算款总额的1%。故原告**建设集团主张中***公司支付质保金41066.11元即结算款总额的1%,(4106610.71元×1%),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在法庭辩论中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每日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莱芜中***有限公司莱芜鲁中首府项目精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中***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中***公司支付后续(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584638.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自起之日(2022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建设集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84638.70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463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4638.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22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元,减半收取计4823元,由被告莱芜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