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1165号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777号***清园4号楼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十二路599号莲华书院。
法定代表人:**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7608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6089.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履约保证金1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滨州XX项目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5521785.52元,5%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已满,但该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在投标时交纳了61000元投标保证金,之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了80%,尚欠20%未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属实,工程最终结算值为5521785.52元,95%的款项已付清,5%的质保金为276089.28元,但合同约定的是无息返还,故不应承担质保金的利息,剩余未退履约保证金为12200元,但是被告暂无还款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方即乙方)与被告(发包方即甲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滨州XX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822198.15元;每月20日乙方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核定后次月2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5%,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提供相关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甲方,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甲乙双方结算完成9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含保修金额在内的结算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2年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材料,甲方扣除相应扣款(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2020年3月,双方签订《滨州XX项目公区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承包原工程的基础上新增加了5项施工范围,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补充协议包干总价款为2573001.44元。
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61000元,后该款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61000元,被告已退还48800元,尚有12200元未退回。上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了合同及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及约定范围外的部分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7月3日竣工,于2020年7月6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于2021年11月8日形成最终结算定案值5521785.52元。202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申请支付保证金,被告认可无装修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产生。
另查明,2022年5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合同款至总结算值的95%,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鲁169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扣除已付款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953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按约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7月6日交付使用,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形成最终结算定案值5521785.52元,按合同约定5%为质保金,计款276089.2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申请付款资料且无应扣款项产生的情况下,被告应于质保期满2年即2022年7月6日后返还,被告未按约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返还,但未具体约定返还期限,原告于2022年7月4日提出支付申请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在质保金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无合理理由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608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7月3日竣工,于2020年7月6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7608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6089.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2元,由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款及应负担费用付至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滨州滨城支行账户:37001836808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