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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593号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777号***清园4号楼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十二路599号莲华书院。 法定代表人:**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953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9536.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滨州XX项目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5521785.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316159.67元,余款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结算金额的95%,对被告应付未付的部分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顺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付至95%,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支付前双方需签订维保协议,并开具结算款总额100%的发票,现维保协议尚未签订,故原告无权要求付款。工程结算金额为5521785.52元,结算完毕后直至2022年5月18日,原告才将全额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按约应顺延相应的付款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双方最终结算日期是2021年11月8日,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11月8日基础上顺延90天开始计算。因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承包方即乙方)与被告(发包方即甲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滨州XX项目公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822198.15元,税率为9%;每月20日乙方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核定后次月2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5%,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提供相关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甲方,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甲乙双方结算完成9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含保修金额在内的结算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并扣除相应扣款后无息支付;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甲方有***相应的期限付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系上述装修合同的附件13,协议书中对工程的质量保修分为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保修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认可装修合同的维保协议就是附件1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 2020年3月,双方签订《滨州XX项目公区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承包原工程的基础上信增加了5项施工范围,详见新增工程施工图纸,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补充协议包干总价款为2573001.44元,税率为9%。 上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了合同及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及约定范围外的部分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7月3日竣工,于2020年7月6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于2021年11月8日形成最终结算定案值5521785.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316159.6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总金额为552178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山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按约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7月6日交付使用,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形成最终结算定案值5521785.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316159.6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总金额为552178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以上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装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比例,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2月5日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计款5245696.2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316159.67元,应付款为929536.57元;因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结算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才开具并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552178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期限应按约相应顺延至其收到全额发票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2022年5月18日后仍未付款,其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29536.5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953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9536.5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48元,由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滨州市顺安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款及应负担费用付至原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账户:3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