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涿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