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颐和九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3174号

原告: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华腾国际2号楼12B

法定代表人:林曦,职务: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娇,女,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行政文员。

被告:北京颐和九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闫进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军,男,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和公司)与被告北京颐和九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通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娇,被告颐和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设备款人民币333 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3 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建宫门及万苑物业改建工程项目电梯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6 678 000元。原告与被告于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20%的预付款,原告必须在被告付款时向被告提供相同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履约保函;原告收到定金后还需提供迅达电梯本项目的排产计划;被告在合同所定的交货日期前二十天之前接到迅达制造厂家发货通知原件后支付给原告相应批次的75%的货款,原告必须在被告付款同时向被告提供相同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履约保函。被告在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货款,最晚不超过发货后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电梯设备已于2015年4月24日发货至被告的交货地点,新建宫门及万苑物业改建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已过合同约定的最晚收款时间2015年10月24日。被告在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货款,最晚不超过发货后六个月。被告在支付至合同部分款项后,设备款合计人民币333
900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

被告颐和九州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没有争议,但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过两次货款,即预付款20%及货款的75%,原告必须在被告付款时向被告同时提供履约保函,但原告一直没有出示履约保函,因履约保函没收到,被告无法支付剩余5%货款。因此,被告同意给付设备款,但需要出具履约保函,因原告没提供履约保函,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颐和九州公司(甲方、买方)与世纪通和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新建宫门及万苑物业改建工程项目电梯供货合同》,其中该合同特殊条款部分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涉案电梯,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计划交货及安装时间为合同签订十日内乙方提供电梯交货及安装进度计划,2014年12月31日前安装完毕;交货地点为:新建宫门及万苑物业改造工程项目工地现场。支付方式约定:买方在合同签定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相当于设备总价20%的预付款,卖方必须在买方付款时向买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履约保函(以下称“第一份保函”),卖方收到定金后还需提供迅达电梯本项目的排产计划;买方在合同所定的交货日期前20天之前接到迅达制造厂家发货通知原件后支付给卖方相应批次货款的75%的货款,卖方必须在买方付款同时向买方提供相同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履约保函(以下称“第二份保函”)。卖方在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验收合格后,向卖方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货款,最晚不超过发货后六个月。安装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另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涉诉电梯设备已于2015年5月2日最后一批发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新建宫门及万苑物业改建工程项目工地现场。颐和九州公司已经向世纪通和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20%的预付款及75%的货款,尚有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货款333 900元至今未能给付。2016年因颐和九州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涉案电梯设备至今未能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正式验收。

庭审中,世纪通和公司主张颐和九州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设备总价5%的货款333 900元,因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最晚不超过发货后六个月,鉴于最后一批到货时间为2015年5月2日,最迟应从自2015年11月3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颐和九州公司同意在支付履约保函的前提下支付欠款,并且不同意支付前述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颐和九州公司(甲方、买方)与世纪通和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新建宫门及万苑物业改建工程项目电梯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自成立后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划交货时间,世纪通和公司交付涉案电梯迟延,但是该公司在履行交付涉案电梯的合同义务之后,颐和九州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且目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了设备总价20%的预付款及75%的货款,在本案中也同意支付尚拖欠的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货款333 900元,其提出暂不予支付的理由是世纪通和公司尚未向该公司提供履约保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最后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货款的条件并未要求世纪通和公司提供履约保函,支付时间最晚不超过发货后六个月,现颐和九州公司已经远远超过了最后付款时间,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支付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世纪通和公司要求颐和九州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3 90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货款占用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颐和九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通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3 900元并以该欠款333 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货款利息。

如果被告北京颐和九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00元,由被告北京颐和九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昶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