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439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8层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被保全人: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双南段112号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与***、金土地公司、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新业公司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被保全人金土地公司和新业公司联名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以下财产保全措施:1.暂停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向金土地公司支付《安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合同书》项下应收账款6800万元,暂停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新业公司支付《峨边彝族自治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工程款3430万元,暂停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向新业公司支付《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应收账款2200万元,暂停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向新业公司支付《广元市朝天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协议》项下应收账款645万元,暂停***人民政府向新业公司支付《***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应收账款2000万元;2.查封金土地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权证号:权08××21)和4-2号(权证号:权09××96)的房产(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名下房产)。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申请在1.5亿元范围内保全,现法院实际查封了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应收项目款1.5075亿余元及价值2000余万元的金土地公司名下房产,另查封了二公司担保人**提供的价值1.5195亿余元的**名下担保房产,共计查封了价值3.227亿余元的财产,远超过申请保全的财产限额;3.已查封的五笔应收项目款中涉及***政府和眉山市东坡区政府各一笔应付项目款,并非**诉讼请求争议的财产,且**现已撤回42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4.超标的查封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经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载明:“对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5亿元的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后,该院受理了**诉***、金土地公司、四川新地土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新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载明:“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安州支行的账户(16×××72)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账户(28×××10)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三、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账户(10×××60)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四、查封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权证号:权08××21)、4-2号(权证号:权09××96)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五、暂停支付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安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6800万元。六、暂停支付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在《峨边彝族自治县4.20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3430万元。七、暂停支付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200万元。八、暂停支付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朝天区分局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广元市朝天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招商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645万元。九、暂停支付***人民政府应向被申请人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000万元。支付之日以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以上财产的查封、冻结共计限额1.5亿元”。前述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2019年4月18日,被保全人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申请变更保全措施,请求另行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房产(评估价值1.519521亿元,以下简称**名下担保房产),以解除此前对账号分别为16×××72、28×××10和10×××60共计三个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2019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9)川01民初1944号之一民事裁定,载明:“一、查封登记在**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以下房屋:1层(权×××)、附2号2层(权×××)、附3号3层(权×××)房屋,大同路295号1层(权×××)、附1号2层(权×××)、附2号3层(权×××)房屋,大同路297号1层(权×××),附1号2层(权×××)、附2号3层(权×××)房屋;二、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三、解除对四川金土地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安州支行的16×××72账户存款的冻结;四、解除对四川金土地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28×××10账户存款的冻结;五、解除对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抚琴支行的10×××60账户存款的冻结”。此后,申请保全人**还以其与被保全人新业公司达成协议为由,申请对《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2200万元中的480万元解除查封。该院据此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川01执保40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解除对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向四川新业城乡统筹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眉山市东坡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投资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480万元的暂停支付”。至此,(2019)川01执保40号财产保全执行案最终保全的财产有:金土地公司名下房产,暂停支付四笔应收账款1.1165亿元,暂停支付一笔工程款3430万元,以及**名下担保房产。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2019年4月10日,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名下担保房产及应分摊的国有出让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总价为1.519521亿元。2.**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书中主张的项目款本金1.294122亿元减少至8693.94万元,同时增加起诉本金对应的利息。3.在执行异议听证时,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主张查封裁定第四项金土地公司名下房产的市场价值最低为200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实际查封的财产主要为暂停支付的应收账款、工程款以及相关房产。因应收账款、工程款受制于实际付款人是否认可应收账款、工程款金额及实际付款人履行能力、履行意愿等因素的影响,裁定暂停支付应收账款、工程款不等同于实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最终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以**名下担保房产(评估价值1.519521亿元)担保置换对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又以超标的为由要求解除其他应收账款的查封、冻结,系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且即使按照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主张(**名下担保房产价值1.519521亿元,金土地公司名下房产价值2000万元),因房屋的实际价值会受市场影响波动,案件进入执行后可能会发生拍卖、变卖房屋,支付相关费用及执行费等情况,本案也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故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主张超标的查封以及超标的查封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申请保全1.5亿元金额并未改变,如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认为**存在恶意保全行为,可以依据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认为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对两公司5笔项目应收款的保全措施。综合两公司复议申请书、补充意见和复议案听证发表的意见,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1.目前保全的财产已严重超标的。已查封的金土地公司名下房产评估价值为2402.62万元,已查封的担保人**名下担保房产评估价值为1.519521亿元,仅两项被查封房产的评估价值就共计1.7597亿元,已经明显超过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限额1.5亿元。2.(2019)川01执异1908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解除对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5笔应收项目款的查封措施,请予纠正。(1)该裁定未明确认定在查封前述两项房产的情况下,继续查封5笔应收项目款是否必要以及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2)该裁定未认定金土地公司在异议听证后立即提交了该公司被查封房产的价值评估报告以及估价结论为2402.62万元这一事实;(3)该裁定没有认定查封的5笔应收项目款中只有2个项目与诉讼案正在诉争的项目有关;(4)担保人**在本案提供其名下价值1.5亿余元房产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系用于申请解除当时已经实施的全部保全措施,而非仅用于解除对三个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现在纠正原变更保全申请书中不准确表述,并非不诚信行为,不能以所谓不诚信为由拒不将担保房产价值纳入本案已查封财产总价值来判断超标的问题;(5)本案是诉前财产保全,应区别于执行保全,**的诉请最终是否能得到支持具不确定性,在判断已查封房产价值时,不应将今后如果要拍卖房产时可能的价值变动因素纳入考虑;(6)该裁定没有认定对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案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分配应收项目款的争议金额已从1.2亿余元减少至8600余万元,但**申请保全的财产仍然限额在1.5亿元。本案中**通过在诉讼案中提出虚高的诉讼请求进而申请查封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所有账户和经营项目,以此达到两公司因难以正常经营而被迫向其妥协的诉讼目的;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主营土地整理业务,收入来源主要是土地整理项目合作价款,一旦项目款被查封就会导致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可能倒闭,且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已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请求法院按照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和政策处理本案。 **在复议案听证时提出意见,请求驳回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诉讼请求标的额最初是2.2亿余元,现在是1.9亿余元含利息,**申请保全的金额一直只有1.5亿元,故无论是诉讼请求变更前还是变更后,1.5亿元的保全金额都没有全部覆盖诉讼请求额;2.在诉讼案中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作为被告除了向原告**承担项目应收款的共同支付责任外,还承担全部诉讼请求的连带担保责任。保全财产是按照全部诉讼标的计算,即使**在诉讼请求中对部分应收项目款撤诉,也不影响本案的现有保全措施。3.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1)执行法院最初裁定保全的财产中包括三部分,被保全人的应收项目款1.4亿余元,两套成都市***房产以及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银行存款,其中银行存款已经置换为**名下担保房屋,虽然金土地公司主张评估价值为1.5亿元,但是金土地公司在申请变更保全时,明确是以**名下担保房产评估价1.5亿元的房屋置换金土地公司和新业公司被冻结账户存款,并不是置换全部被保全财产。且执行法院在采纳其申请时,在变更保全措施裁定也写明将**名下担保房产用于置换两公司名下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2)根据贝壳网查询结果,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市场价是7000元每平米,因此该**名下担保房产共计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市场价值应不足3500万,且变现存在流拍、折价的风险,故该房产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执行裁定认定的3000万元确定,而不应采信被保全人单方主张的1.5亿元。4.现已查封的成都市***房产被改建用于办公,极难变现,且房产拍卖都存在贬值、流拍的风险,故不能仅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价值计算保全总值。5.眉山东坡区政府在协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保全人项目应收款2200万元时,向该院函告称被保全人在该项目实际应收款只有480万,据此可知,本案冻结的项目应收款的实际金额远低于裁定载明的保全金额。6.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除本案保全的项目款外,另有许多项目,不存在因本案保全影响生产经营问题。综上,不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极有可能连1.5亿元保全限额都不能实现。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告知了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申请复议权。在本执行复议案审查中,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称其没有就该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复议申请,原因是至今没有收到该裁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以(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为依据作出的(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中,在表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冻结银行账户存款时,均未载明对三个账户各自应冻结的具体限额。根据各协助执行的银行签收冻结存款法律文书时填写的回执的记载,绵阳市商业银行安州支行2019年1月28日签收冻结文书时金土地公司16×××72账户的实际存款余额为220.848916万元,成都银行抚琴支行同年2月13日签收冻结文书时金土地公司28×××10账户的实际存款余额为16.130754万元,成都银行抚琴支行同年2月13日签收冻结文书时新业公司10×××60账户的实际存款余额为6.338358万元,因此三个账户内截止冻结文书送达当日的实际冻结到位金额总共只有243.318028万元。 2019年4月15日,**以担保人身份签署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变更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书》一份,请求以估价为1.519521亿元的前述房产,为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在该案提出的变更诉讼保全财产申请,提供财产担保。同年4月18日,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共同签署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变更诉讼保全财产申请书》一份,以其前述被冻结银行账户为公司基本账户,冻结已导致公司无法通过基本账户完成发放员工工资和为员工缴纳社保款项等重要经营活动为由,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即查封**提供的前述房产,换取解除对前述三个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同年5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1944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担保人**名下估价为1.519521亿元的房产,解除了对前述三个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在协助执行(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裁定第七项措施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7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称,新业公司在该政府实际应收项目款仅为480.10368万元。 本院再查明,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执行异议听证结束后,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2019)川01执保40号裁定中第四项保全措施即金土地公司名下房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是2019年10月21日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委托估价人金土地公司出具,结论载明:该两套住宅房地产评估总价为2402.62万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该估价报告后装订入执行异议卷宗内,但在执行异议裁定中未予认定。经各方当事人在本复议案听证会上质证,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此外,担保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担保财产的担保范围的进一步说明和担保承诺》一份,明确其担保的范围是在(2019)川01民初1944号诉讼案中包括金土地公司和新业公司在内的所有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所有债务。同时解释称,担保范围不限于此前在对金土地公司和新业公司银行账户解除冻结时的实际冻结金额。 针对**提出担保房产的评估价值偏高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将**提交的“贝壳网”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域房价实时查询资料,向受托评估机构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通报,要求该机构作出说明。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复称,该公司的评估程序符合评估规范,结论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围绕诉前财产保全执行案是否明显超标的争议形成的执行复议案。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的过程中,具体执行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问题及其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具体又分为,1.本财产保全案的执行标的数额是否应当以(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1.5亿元为限以及是否应当考虑**在民事诉讼案中减少其诉讼请求金额这一因素;2.能否将原本用于变更保全措施的**名下担保房产在查封后再作为全案已经保全财产的组成部分,来判断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3.对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名下担保房产价值的评估结论是否予以采信;4.在将本案金土地公司名下房产和**名下担保房产纳入查封财产计算其价值时,是否应当考虑案件在今后执行时面临的该房产市场波动情况并予以从宽掌握。 一、关于本财产保全案的执行标的数额是否应当以1.5亿元为限额标准以及是否应当考虑**在民事诉讼案中减少其诉讼请求金额这一因素 作为执行实施案件,无论执行的依据是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还是终局的民事判决、调解书,均应严格依照执行依据的内容展开执行活动。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执保40号执行实施案中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应当以该院(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载明的1.5亿元标的额为限,具体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也应仅以1.5亿元为判断标准。至于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提出**通过虚高诉讼请求数额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措施打压对方当事人、财产保全标的限额应随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而减少等若干理由,主张本案应当相应降低财产保全限额,对两公司所述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财产保全执行案和相应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案审查处理的范围,在财产保全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没有发生变化前,对两公司前述请求不予支持。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如果对(2019)川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将保全数额确定为1.5亿元不服,或者认为应当及时减少保全标的数额,均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二、关于能否将原本用于变更保全措施的担保财产在查封后再作为全案已经保全财产的组成部分来判断全案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裁定查封担保人**名下的担保房产并解除对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三个银行基本账户存款的冻结,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在执行法院接受担保申请、整体查封担保物并调整原有保全措施后,在担保人明确表示愿意以担保物的全部实际价值为被保全人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的情况下,能否将该担保财产作为全案已经保全财产的组成部分,来判断全案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对这个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目的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精神,本院认为,在执行法院接受担保申请并整体查封担保物后,只要担保人明确表示愿意以担保物的全部实际价值为被保全人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即应当将该担保财产作为全案已经保全财产的组成部分来判断全案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进而在被保全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及时决定是否调整保全措施,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保全措施明显超标的。因此,本案**名下担保房产的全部价值,应当纳入判断本案保全措施是否构成明显超标的保全的范围。(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以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申请以担保房产担保置换对三个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后又以超标的为由要求解除其他保全措施,系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为由,对该担保房产的全部价值不作为判断是否超标的的依据,与前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相背,应予纠正。 三、关于对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担保房产价值的估价结论是否予以采信 本案中,对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提供的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名下担保房产价值1.5亿元的估价报告,**请求不予采信,理由是该担保房产本身就是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为了置换两公司3000万元银行存款而提供的,且根据贝壳网公开数据中关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均价为7000元资料,该担保房产的市场价值不足35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更具权威性,**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担保房产价值不足1.5亿。据此,本院对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担保房产价值的估价结论予以采信。 四、关于为判断保全是否明显超标的而确定本案两项房产价值时,是否应当在其现有评估价值基础上,考虑在今后执行变现时可能面临的房产市场波动下跌的情况 在判断执行控制的财产是否明显超标的时,是否应当在该财产现有评估价值基础上,将该财产市场波动以及确定拍卖房产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纳入考虑,对此问题,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在终局执行案的司法实践中,将确定拍卖房产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纳入考虑,适当从宽掌握,具有合理性。但是,在财产保全执行案中,则不宜过多考虑今后财产变现时的价值波动因素。因此,(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提出本案应当考虑房屋实际价值会受市场影响波动,案件进入执行后可能会发生拍卖、变卖形成相关处置费用及执行费等情况,进而对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执保40号案的执行中,查封了金土地公司名下房产和担保人**名下的担保房产,根据具有房地产行业资产评估资质的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两处房产评估后形成的估价结论,两项查封的价值总额已达到1.7亿余元,在此情况下,同时保持对金土地公司、新业公司对外5笔应收项目款债权的冻结措施,无论该5笔债权最终实现数额多少,已构成明显超标的保全,应予纠正。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0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其关于不构成明显超标的保全的结论错误,应予纠正。至于在本院前述判断的基础上,如何具体调整财产保全措施,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保全执行案中具体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议1908号执行裁定; 二、责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收到本裁定后五日内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施 家 蓉 审判员 王 东 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吉候衣星 附相关法律和政策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一、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 1.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重要意义。 执行是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2.准确把握善意文明执行精神实质。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裁判的重要手段。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仍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工作重心和主线。但同时要注意到,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要提高政治站位,着眼于党和国家发展战略全局,提升把握司法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人民法院在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把强制力聚焦到对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依法打击和惩处上来。要坚决防止执行人员以“善意文明执行”为借口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或者以降低对被执行人影响为借口无原则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 3.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要注意到,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4.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