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浙民申301号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公司作为道路经营管理者是否应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经查明,2012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案外人林小凡驾驶浙D-×××**号奔驰轿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福建方向1752KM+000M处(温州境内)时与路面上方的沥青块相碰,造成车辆底盘、车头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路交警部门认定,林小凡无过错,无责任。经法院处理,人保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林小凡理赔款188364.45元,该款人保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交通公司管理的封闭收费高速公路之上,高速公路作为高度危险的通行公路不同于普通公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在对通行车辆进行收费的同时负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二审法院曾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路面沥青块的来源,交通公司陈述沥青块应当是废弃的沥青块,只有挖机在挖的时候才能挖出这么大的沥青块,当天交通公司没有这么大的作业,在该段高速公路上也有运沥青废料的车。虽然交通公司无法明确沥青的来源,但是从交通公司的陈述来看,案外人驾驶车辆撞上的沥青块应该是来往车辆的抛洒或者跌落物。《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据此,交通公司作为案发事故高速公路段经营管理者,应确保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且对该路段上的障碍物负有清障义务。交通公司原审提供《道路巡查记录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证据,以证明其已按照行业标准尽到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本院认为,《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主要针对沥青路面的养护问题,即便交通公司已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公路路面的日常巡查,但对于路面的障碍物,仍负有及时清障的义务,以确保收费车辆可以安全行驶。交通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显示事发当日最后一次巡查结束时间为15时整,而本案事故发生于**时**分许,两者相隔5小时50分左右,交通公司在道路清障方面显然未尽到及时清理义务。因此,二审认为交通公司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责任比例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驾驶员林小凡无过错,无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由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