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4民初6812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巽宅镇巽宅村。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9118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交通公司在欠付被告民泰公司1155941.3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民泰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交通公司对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养护施救中心工程进行工程招标。原告**与原告***为好友,且原告**系被告民泰公司员工,经被告民泰公司同意后,原告以被告民泰公司名义参与了投标,并最终中标,该工程中标总造价为5098240元,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此后,该工程的附属工程也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且以被告民泰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496324元。原告为承包主体及附属工程,曾在2015年6月12日、2016年3月26日,分别签署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该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结清全部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经工程审核结算,主体工程结算价为5344753元,附属工程结算价为487261元。被告交通公司已向被告民泰公司支付了主体工程款4313025.8元,附属工程款363046.9元。被告民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主体工程款4177777.8元,附属工程款363046.9元。故尚有1155941.3元在交通公司处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民泰公司辩称,1、2016年7月21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破17号民事裁定对民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温州中源立德会计事务所作出温中专审字(2017)第120号审计报告,根据该账册,该项目属于民泰公司所有;3、作为管理人在审计报告出来后与交通公司进行积极协商工程款付款事宜。4、如果认定两原告与民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有证据支持,我方同意两原告依法申报债权。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1、合同履行。我司与民泰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3月分别签订了《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养护施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养护施救中心附属设施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按合同履行义务进行工程款项的支付结算,截至2016年8月,我司根据合同按工程进度支付附属工程款项363046.90元,主体工程款项4313027.80元。2017年8月22日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审价报告》(东瓯会审价字【2017】320号)附属工程审定价487261元,目前尚余124214.10元(含质量保证金)未结算;2017年9月4日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审价报告》(东瓯会审价字【2017】***号)主体工程审定价5344753元,目前尚余1031725.20元(含质量保证金)未结算,我司正根据《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审价报告》办理支付结算。双方从未出现合同纠纷,发生工程款项拖欠。2、民泰公司破产清算。在我司与民泰公司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民泰公司因债务原因发生了破产清算,致使双方工程款结算受到了一定的影响。2016年7月21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破17号民事裁定对民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为民泰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27日管理人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将民事裁定通知我司。3、我司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我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人是民泰公司。我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我司与民泰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出现了民泰公司破产清算的特殊情况。综上,我司依法履行《施工合同》,不存在与民泰公司合同纠纷或欠付工程款事项,且将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按合同办理工程尾款和质保金的结算。故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任何诉求,裁定我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裁定工程尾款、质保金的结算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与***就合伙承包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养护施救中心工程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以民泰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及范围为准;双方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民泰公司名义出现。2015年6月12日,交通公司(发包人)与民泰公司(承包人)签订《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养护施救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建筑、水电安装、消防、通风、***等工程由民泰公司承建,合同价为5098240元。2016年3月,交通公司(发包人)与民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养护施救中心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道路、停车场、给排水及照明等工程由民泰公司承建,合同价为496324元。两份协议书均由**作为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民泰公司与**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6年3月26日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委托**承包施工。涉案工程由**、***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确定为合格。2017年2月13日进行备案。涉案工程经温州东瓯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主体工程审定价为5344753元,附属工程审定价为487261元,两项合计为5832014元。交通公司已支付给民泰公司主体工程款4313027.80元,附属工程款363046.90元,共计4676074.7元。民泰公司已支付给**、***主体工程款4177777.8元,附属工程款363046.9元,共计4540824.7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4民破17号民事裁定,受理永嘉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民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为民泰公司管理人。后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 本院认为,虽**作为合同工在民泰公司参保,但原告称是为了挂靠民泰公司方便招投标而参保,且破产管理人也称民泰公司移交公司账册的时候是没有职工的,故对**与民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在**与民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前,**与***就合伙承包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养护施救中心工程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对外以民泰公司名义出现。民泰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由**作为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民泰公司与**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由**、***组织施工,且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都不是公司员工,故民泰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都没有给**、***支持。民泰公司与**虽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从整个过程分析,双方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故对内部承包关系不予认定,应认定**、***借用民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工程款为5832014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540824.7元,尚欠1291189.3元。《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由民泰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泰公司作为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189.3元。由于原告借用民泰公司资质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民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交通公司与民泰公司结算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交通公司已支付民泰公司工程款4676074.7元,尚欠1155939.3元(5832014-4676074.7)。故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189.3元; 二、被告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1元,减半收取计8210.5元,由被告温州民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奇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