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几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几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鹤溪北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10U6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城美墅7幢商铺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9205452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东弄村8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2L19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几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何公司)、上诉人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上诉人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心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7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几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浙1127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后再行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魔方公司、耕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案涉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全面反应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全部造价,不应以案涉鉴定意见列明的金额作为确定全部装修工程款的依据。一、关于几何公司未能及时提出质证意见并补充鉴定资料的问题。几何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鉴定意见初稿和定稿后,都有积极组织核对具体内容。但是,由于案涉鉴定涉及情况和鉴定内容纷繁复杂,几何公司进行核对的过程其实等同于重新进行一次鉴定,甚至还要针对有异议的部分搜集、寻找相关材料和证据,因此这个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以及专业人员。鉴定单位作为专业造价评估机构尚且需要几个月时间完成鉴定工作,几何公司更是如此。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几何公司一直都在积极配合法院和鉴定机构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几何公司并非怠于提交证据,而是收集、提交证据确实遇到困难,需要时间。二、案涉鉴定结论存在大量少算、漏算以及计算方式不合理的部分。三、案涉鉴定尚未完成。正如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到的,其中水泥砂浆铁丝网、抹灰玻璃纤维网、热循环系统、椽子基层防腐处理等项目,目前仍需进一步补充鉴证资料才可进一步完成鉴定工作;隐蔽性工程也有待进一步确认。未纳入本次鉴定结论范围的水泥砂浆铁丝网暂估价为21553元、抹灰玻璃纤维网暂估价为10255元、椽子基层防腐处理部分暂估价为5万元、房屋排气管道+房屋排水管道+化粪池+户外电力及电缆暂估价为10万元左右。仅鉴定意见书中未能进行明确造价的工程金额就已经达到20万余元。基于上述情况,几何公司希望鉴定机构能够进一步说明针对缺少鉴证资料部分需要补充哪些类型证据,同时要求鉴定机构再次补充鉴定。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几何公司的上诉请求。 魔方公司、耕心公司辩称,案涉鉴定因几何公司申请而启动,鉴定范围、鉴材均由几何公司确定和提供。鉴定机构也和几何公司的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整个鉴定过程长达半年之久,但几何公司几乎没有补充过任何证据。现几何公司试图以收集证据困难为由,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几何公司的上诉请求。 魔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几何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2.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决定,改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几何公司负担14365元,由魔方公司负担10238元;3.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几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1.案涉《丽水市**东弄田园综合体房3号、5号房装修工程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剩余款项。”该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项,不属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令魔方公司从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是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才确定工程款的。几何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是2425406.56元,鉴定后确定的工程款为1499340元。在无法确定魔方公司实际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魔方公司无法于2020年12月1日向几何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使魔方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起计算。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几何公司系于2021年4月5日一审庭审中提出增加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送达给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第三条规定:“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六条规定:“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小额诉讼程序7日、简易程序10日(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信用卡纠纷案件7日)、普通程序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然而,几何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庭后提交鉴定申请。即使按照最长的30日举证期限,2021年3月27日各方的举证期限也已届满。几何公司于2021年4月5日庭审时才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明显已过举证期限。对此,魔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既未提及几何公司变更诉请的时间,也未对魔方公司的异议给予任何回复、认定。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一审法院在几何公司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未要求几何公司补交案件受理费不当。二、一审法院关于各方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决定错误。几何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为2225406.56元,最终判决支持的标的为129934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几何公司胜诉部分为1299340元,败诉部分为926066.56元,应当按照胜诉、败诉的比例来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具体为魔方公司负担14365元,几何公司负担1023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几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判决正确。1.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已被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案涉工程完工后,几何公司就提出了结算的主张,但魔方公司一致拖延结算导致双方无法完成结算,不影响魔方公司应依法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付款金额尚未确定不影响付款起算点的确定。二、魔方公司提出的按比例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有一定道理。但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用也应该依法分担。一审法院决定35000元鉴定费均由几何公司承担,实际上已经少让魔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了,几何公司认为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耕心公司述称,无异议。 耕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几何公司对耕心公司的诉请;2.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几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耕心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物业的管理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在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包人的情况下,需要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系国家根据我国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例外性规定,是唯一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益的规定。而一审法院明显对该规定进行了扩大化、模糊化解释。该规定的前提有3点:1.主张权益的主体必须是实际施工人;2.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3.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而本案中,以上3点都不符合。1.几何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承包人;2.本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魔方公司就是发包人,耕心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丽水市**东弄田园综合体房3号、5号房装修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3.本案中也根本不存在耕心公司欠付魔方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然,一审法院强行适用该规定进行判决,且判决结果与该规定亦不符。根据该规定应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耕心公司应在其判决确定的魔方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耕心公司的上诉请求。 几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耕心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调查,耕心公司系几何公司施工的**东弄田园综合体老房3号、5号民宿的投资开发主体,依法应当承担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耕心公司在魔方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耕心公司的上诉请求。 魔方公司述称,无异议。 几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魔方公司向几何公司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2225406.56元(具体金额以审计评估为准);2.依法判令耕心公司对前述款项在其未付装修工程款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魔方公司、耕心公司承担。另,一审中,几何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几何公司与魔方公司签订《丽水市**东弄田园综合体老房3号、5号房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几何公司(乙方)接受魔方公司(甲方)的委托,由几何公司负责3号、5号民宿装修工程施工,施工总面积1509平方米;在结算付款方式中约定“该项目费用按双方后期协商结果另增附件合同协定,最终结果及支付金额不得低于实际工程量的成本价(成本价最低标准按2019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组价不下浮结算为最低标准,同时按**市场价格进行适当变更);乙方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剩余款项;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规定协定支付项目款”等内容;双方未约定具体工期;在验收流程中约定,制作标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制作工艺及材料进行制作安装,如制作工艺及材料需要有变动的必须要事先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不再履行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制作安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制作原材料的工艺标准验收,并由乙方安全可靠的安装完毕,甲方现场签字验收合格;在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完成以上项目过程中负责工程施工工作,甲方负责设计、校对、审核工作;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几何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其中5号楼于2020年8月份完工并交由魔方公司投入试运营,3号楼于2020年11月份交付魔方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几何公司对魔方公司提出的部分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处理。双方自从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后,至今未签补充协议。期间,魔方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给几何公司工程款20万元。经几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6日决定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工程结算标准)进行司法评估鉴定,2021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18日,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确定性部分工程款合计1494815元、(二)异议部分4525元(3#楼附属草坪),以上鉴定造价已包含税金。另查明,根据《畲家田园综合体东弄村产业投资运营项目合作协议》,浙江景天华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畲家田园综合体实际运营企业,后该公司更名为耕心公司。耕心公司称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未向几何公司及魔方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几何公司与魔方公司签订的《丽水市**东弄田园综合体老房3号、5号房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几何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不明确,事后又未按照约定另行补充协议,导致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几何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评估,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性部分工程款合计1494815元;异议部分4525元(3#楼附属草坪)。鉴定结论中指出的异议部分工程具体由哪方负责施工,双方有争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主要由几何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推定该部分工程由几何公司施工,异议部分的工程款应支付于几何公司。另,本案自几何公司申请司法评估鉴定后,在鉴定期间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各方当事人及时、全面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期间因等待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等原因,导致鉴定期限较长,历时近五个月,已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权利。特别是鉴定意见初稿形成后,一审法院向各方送达了鉴定意见初稿,要求双方及时提交意见,也给予了双方充分的异议期,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补充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向各方送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期间,几何公司提交了质证意见,对部分鉴定内容提出异议,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其异议内容进行了进一步核实并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现几何公司称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尚有多处新的异议,要求继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及评估鉴定程序中均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权利,几何公司怠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几何公司要求继续举证及再次补充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魔方公司应付给几何公司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499340元,扣除魔方公司已付几何公司工程款200000元,魔方公司尚应支付给几何公司的工程款为1299340元;对几何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耕心公司是否应在其未付工程款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耕心公司同意案涉工程由魔方公司进行设计装修,魔方公司由于自身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方面的资质,故将其中的装饰装修工程交于几何公司施工。耕心公司为畲家田园综合体运营企业,对几何公司施工的**东弄田园综合体老房3号、5号民宿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及经营权,故几何公司要求其在未付装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几何公司要求魔方公司、耕心公司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3号、5号楼分别于2020年8月、2020年11月份交付,故几何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耕心公司辩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魔方公司、耕心公司自行使用未经验收的案涉房屋,对出现的一般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耕心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几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计129934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几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3元,由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几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几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资料,并不存在在鉴定过程中提供完整鉴材的客观障碍,现几何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案涉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的情况下,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补充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并对几何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后再行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几何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进行审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几何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就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根据几何公司与魔方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魔方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魔方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前就先后使用了案涉全部工程,应视为其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即案涉工程可视为已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确定由魔方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魔方公司在实际接收几何公司因投入施工成本形成的案涉工程成果后,仅以双方未达成结算合意为由拒付欠付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耕心公司是否应对魔方公司的欠付工程余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中,耕心公司虽主张其与魔方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由魔方公司实际投资装修案涉房屋后,交由耕心公司运营,双方分享运营收益,但认可上述合作模式系因其合同相对方不允许其他主体参与案涉项目运营的变通之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暂且不论耕心公司与魔方公司的合作是否合法,因耕心公司无法提供与魔方公司的合作协议,也无法说明其与魔方公司具体如何分配运营收益等合作细节,耕心公司与魔方公司合作的真实性存疑,不排除耕心公司实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即使耕心公司与魔方公司确系合作关系,亦不影响耕心公司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魔方公司对外发包案涉工程也能代表耕心公司,耕心公司亦需对魔方公司的欠付工程余款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耕心公司需在魔方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魔方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分担问题。因案涉鉴定费属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程序性鉴定费,在性质上也属于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决定让几何公司承担35000元鉴定费的实际情况,决定由魔方公司、耕心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已经充分考虑魔方公司的利益,魔方公司主张由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几何公司在起诉时即已明确其主张的工程余款具体金额以审计评估为准,一审法院以2225406.56元为标的决定收取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几何公司、魔方公司、耕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5000元,由上诉人**几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1元,由上诉人**几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由上诉人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34元,由上诉人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