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51执异107号
案外人: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2553。
法定代表人:**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墨尔***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城投公司)对本院查封登记在***与***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2012年4月17日,***、***与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元,付款方式银行按揭贷款,因***、***资信存在问题,未申请到银行按揭贷款,变更为分期付款,***、***尚欠购房款×××××元。2021年10月19日,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与***、***解除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涉案房屋现仍在预售备案登记阶段,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属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所有。综上,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号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还款说明,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通知及EMS邮件、***收到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通知收条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辩称,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无辩称意见。
经审查查明,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纠纷一案,202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1)渝0151执保522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如下:“对被申请人***与***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号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案外人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
二、2012年4月17日,***、***与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屋,房屋总价款×××××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1)约定“签合同时付×××××元,余款×××××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乙方(***、***)于2012年10月11日付×××××元,余款×××××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日,***、***缴纳购房款×××××元;2012年4月27日,***、***向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缴纳了涉案房屋大修基金6188元;2012年7月31日,涉案房屋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10字第×××××号);2012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缴纳购房款90000元、契税6210元;2021年1月10日,***、***向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出具还款说明,该说明载明:***、***所欠涉案房屋购房款×××××元(实际为×××××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请求给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未付清房款,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收回。2021年4月15日,**(申请人称**系***的女婿)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20000元。
三、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名下,按上述法律规定,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号房屋属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所有,案外人大足城投公司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何明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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