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110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平。
被告:山东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