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4918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号19在幢18层A座。
法定代表人:雷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宇,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乡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肖国强,职务不详。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与被告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耳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耳煤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发耳煤业向中煤科工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2.发耳煤业向中煤科工公司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9日,发耳煤业与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向发耳煤业供应设备若干,合同总价16,040,000元。合同签订后,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发耳煤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2月14日,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更名为XX集团上海研究院。2014年6月1日,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通知,XX集团上海研究院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划转至中煤科工公司,原由XX集团上海研究院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中煤科工公司继承。经中煤科工公司核查,发耳煤业仍有80,000元货款未付。
发耳煤业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9日,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出卖方)与发耳煤业(接受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民称、型号、规格为1#主斜井胶带输送机、2#主斜井胶带输送机、980胶带输送机、胶带输送机备件,共计货款16,040,000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达现场经买卖人初步验收结果及异议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合格后付30%,质保期满付10%;等等。2005年10月13日,发耳煤业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支付货款4,812,000元;2006年11月6日,发耳煤业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支付货款2,000,000元;2008年1月23日,发耳煤业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3,000,000元;2008年6月5日,发耳煤业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支付货款3,000,000元;2009年6月29日,发耳煤业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支付货款500,000元;2010年5月26日,发耳煤业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支付货款3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发耳煤业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支付货款1,600,000元;2011年8月22日,发耳煤业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支付货款800,000元。综上,发耳煤业共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支付货款16,012,000元。尚欠货款28,000元未付。2008年7月17日,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向发耳煤业开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全额发票。
2011年2月14日,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更名为XX集团上海研究院。2014年6月1日,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通知,XX集团上海研究院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划转至中煤科工公司,原由XX集团上海研究院签订的所有合同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中煤科工公司继承。
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财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中煤科工公司起诉状。
审理中,中煤科工公司提交一份2008年3月28日的发票,金额为52,000元,用以证明发耳煤业于2008年向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购买“滚筒包胶”产品,货款金额52,000元,该部分款项中煤科工公司主张发耳煤业已支付,并计算在上述已付货款16,012,000元中。中煤科工公司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16,040,000元加上52,000元,减去发耳煤业已付货款16,012,000元,即本案诉请剩余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中煤科工公司与发耳煤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就中煤科工公司所承继的XX研究总院上海分院的债权中,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耳煤业已支付货款16,012,000元,剩余未付货款28,000元。现中煤科工公司已经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发耳煤业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煤科工公司要求发耳煤业支付剩余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中煤科工公司主张的52,000元“滚筒包胶”货款,除发票外中煤科工公司未提交合同或订单以及发货等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发耳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
二、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中煤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雁南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敏芳
书 记 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