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021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号19幢18层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坪头乡***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与被告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以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中煤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江煤业公司支付中煤科工公司货款3,140,000元;2.东江煤业公司支付中煤科工公司以货款3,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 2018年3月23日,中煤科工公司与东江煤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XXXXXX2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煤科工公司向东江煤业公司出售两套顺槽带式输送机,合同总价为7,84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中煤科工公司按约履行发货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3日。截至起诉日,东江煤业公司仅向中煤科工公司支付货款4,700,000元,尚有3,140,000元未支付。中煤科工公司认为,东江煤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协商未果,中煤科工公司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东江煤业公司辩称,其一,东江煤业公司已支付4,700,000元货款。由于中煤科工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设备始终未能调试安装完毕,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二,中煤科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向东江煤业公司出售的产品与案涉《技术协议》约定不符,主要表现在:支腿(H架)未选用12#槽钢,而是选用10#槽钢;中煤科工公司将传动滚筒等交由案外第三方生产,不符合仅将配件交由指定第三人生产的约定。其三,中煤科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煤科工公司未予修理解决,给东江煤业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东江煤业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中煤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中煤科工公司(供方)与东江煤业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煤科工公司向东江煤业公司供应两套顺槽带式输送机DSJ100/80/2*250(注:技术要求见技术协议),总金额为7,84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及产品技术条件执行,质保期一年;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公路发运,具体收货地址待发运时由需方通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货款计2,352,000元,出厂发货前付30%货款计2,352,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时付总金额的30%计2,352,000元,总金额的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一次付清;等等。后附《技术协议》(注: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主要部件技术说明载明:矿用隔爆永磁同步变频电动机选用上海A公司产品……;盘式制动器采用山东B公司产品……;托辊轴承采用305轴承,轴承采用哈尔滨轴承;机身中间架(纵梁)单元长度为3米,选用12#槽钢;支腿(H架)选用12#槽钢,支腿兼具3,000mm,底板为滑靴板型式;拉紧装置采用山东科大产隔爆型液压自动拉紧装置……;等等。《技术协议》另约定:出厂时,由中煤科工公司自检合格后,在出厂前7天内通知东江煤业公司,经双方依据本协议的要求对产品验收;单部带式输送机长度1800m供货,不含皮带机综合保护装置及输送带,共2部;货到现场,拆箱安装时,再由双方在使用地点进行现场验收,无问题后方可投入安装,正常使用;质量保证期:安装调试后运转一年或到货后18个月,先到为准;在质保期内,厂家负责“三包”;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均由中煤科工公司及时无偿保修(包括提供的材料和配件);等等。2018年3月26日,中煤科工公司收到货款2,400,000元。2018年5月6日起,中煤科工公司向东江煤业公司陆续交货。2018年5月16日,中煤科工公司收到货款2,300,000元。 2018年5月21日,包头市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载明:订货单位为东江煤业公司;产品名称为传动滚筒;数量为4组;等等。后附《滚筒轴调质报告》《滚筒退火工艺过程记录表》《热处理报告》《检验报告》。 2018年5月23日,中煤科公司运输机电装备中心向东江煤业公司发送《技术联络函(二)》,载明:中煤科工公司承接东江煤业公司的《山西B有限责任公司2部采掘工作面配套DSJ100/80/2*250型伸缩带式输送机》项目,因交货期比较紧张,在未收到双方签字、正式生效的技术协议下,中煤科工公司已安排设计、生产;标准支腿的设计、制造是按3月9日和3月12日的技术协议草稿(H架**采用10#槽钢)进行的,强度足够;而3月19日之后的技术协议H架**材料改为12#槽钢,中煤科工公司技术人员4月25日核对加工图纸与技术协议时才发现此处变化,而工厂已将本项目所需的槽钢全部下料,且绝大部分以及单片成型;鉴于这种情况,同时考虑供货期比较紧张,中煤科工公司建议H架**仍采用10#槽钢加工制造,中煤科工公司保证在额定运量、正常使用条件下H架**不发生变形,保证H架的产品质量;如使用过程中H架**出现变形,且变形原因如属设计制造缺陷,中煤科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交货期已非常紧张,请东江煤业公司尽快确认、回复。 2018年6月21日,中煤科工公司通过对案涉产品现场的安装及运行情况进行观察及测量,向东江煤业公司发出《整改建议》。2018年7月3日,中煤科公司向东江煤业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2018年7月9日,中煤科工公司向东江煤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载明:针对东江煤业公司提出的B=1000可伸缩胶带机机尾钢板变形的问题,经中煤科工公司售后下井实地勘察变形情况,说明如下:变形的地方为机尾滚筒轴承座紧固螺栓位置,此位置整体向上突出形成了波浪形变形,且左侧比右侧严重;经现场实际查看后分析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拉机尾的钢丝绳呈三角形状拖曳机尾,使机尾受了横向拉力且受力不均;第二,结合变形情况,拉机尾时,输送带应该没有彻底松掉,导致机尾底座受了两个不同方向的力,滚筒向前上方拉机尾,转载机向后下方拉机尾,造成钢板变形;结合以上情况,建议东江煤业公司在移动机尾时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两根链条需长短一致且平行状态拖曳机尾,且拖曳方向应保持与输送机中心线一致;第二,机尾移送前,一定要将***卸掉,不能在输送带张紧的情况拖曳机尾。 2018年8月1日,中煤科工公司向东江煤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8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6日,中煤科工公司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该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带式输送机;规格型号DSJ100/80/2*250;有效期2018年9月26日至2023年1月16日;等等。 2019年2月28日,东江煤业公司机运科向中煤科工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东江煤业公司2018年购买中煤科工公司2部DSJ100/80/2*250型皮带机,东江煤业公司综采投用1部,另1部在地面备用,井下在用皮带机经过6个月运行,皮带机存在问题汇总如下:1、液压张紧系统投入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经试验投入后皮带张紧小车掉道,张紧油缸自行拉出,不能闭锁,厂家一直未能解决;2、整机加工重量为225吨/部,实际为172.05吨/部,每部差52.975吨,两部皮带机共计差105.95吨;3、技术协议支腿(H架)要求选用12#槽钢,实际选用10#槽钢;4、皮带机机尾架加工制作质量差,自安装使用不到10天就报废1个,另一套机尾经东江煤业公司机修车辆加固后使用至今,东江煤业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将《关于DSJ100/80/2*250皮带机尾说明》发给中煤科工公司,置换新机尾至今未到矿;5、皮带机控制系统至今未发;6、两部皮带机至今煤安证未到矿;以上问题望中煤科工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来矿协商解决;等等。 2022年4月26日,山东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出具《关于山西东江煤业液压张紧调试的说明》,载明:东江煤业公司使用XX股份公司生产的液压张紧装置,根据矿方要求,XX股份公司售后服务工程师于2018年6月13日到达矿方现场进行张紧调试工作,初步调试设备一切正常,2018年6月20日左右皮带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检查张紧绞车变速箱时发现油质表面有金黄色铜粉漂浮,经与现场负责人员沟通更换油质;当时由于现场集控系统没有完善,皮带机暂不具备整机运行条件,经矿方同意,XX股份公司售后人员于2018年6月23日暂时离矿,待联合运行时再通知售后人员到场;2019年7月12日,应东江煤业公司***通知,XX股份公司售后人员再次到达现场进行售后服务工作;液压张紧整机联合运行后,系统压力、蓄能压力、***均满足现场皮带机使用要求;2022年1月22日,XX股份公司售后人员到矿进行现场回访时,未接到产品有问题的反馈;等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就庭审后对方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书面意见发表书面质证及辩论意见。审理中,本院向东江煤业公司释明并告知:东江煤业公司辩称中煤科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10#槽钢价款较低及且影响使用寿命,对此东江煤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东江煤业公司可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通过本院申请质量鉴定、询价等完成举证义务。东江煤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申请。 审理中,中煤科工公司陈述:2019年2月28日《联系函》恰恰表明东江煤业公司自认于2018年8月28日前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实际使用案涉设备;东江煤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声称的液压张紧系统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案涉合同、技术协议中,中煤科工公司对重量没有承诺,重量与东江煤业公司预期不符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东江煤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声称的皮带机机尾架加工制作质量差,系东江煤业公司使用不当所致,中煤科工公司已向东江煤业公司分析、解释原因;东江煤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声称的皮带机控制系统至今未发,系皮带机控制系统不属于中煤科工公司供货义务范围所致,中煤科工公司不构成违约;中煤科工公司已向东江煤业公司交付煤安证,中煤科工公司即使未交付煤安证,也不应影响对中煤科工公司交付主物义务的认定;永磁电动机由“上海A公司”生产,盘式制动器、液压张紧装置由XX股份公司生产,低速联轴器、滚筒轴承若干、托辊轴承、轴承座若干、胀套等由中煤科工公司生产;传动滚筒总成、卸载滚筒总成、改向滚筒总成若干、钢结构件由A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并未约定案涉输送机部件除技术协议已约定外,均需中煤科工公司自行生产;中煤科工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生产部件并不构成违约,恰恰实现了高效提供机械设备的目的;中煤科工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书面催告东江煤业公司支付货款。东江煤业公司陈述:东江煤业公司首次使用案涉设备的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东江煤业公司于2018年9月就向中煤科工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最早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以后,东江煤业公司未再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东江煤业公司已经停用案涉设备,但未书面通知中煤科工公司;东江煤业公司向原平市XX有限公司购买输送机前未书面通知中煤科工公司;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东江煤业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质保金,中煤科工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予以扣减其余货款,东江煤业公司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2021年8月20日,东江煤业公司向原平市XX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其中186,000元系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其余金额系支付其他产品的应付款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产品合格证、《技术联络函(二)》《联系函》《整改建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东江煤业公司为证实中煤科工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原平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若干等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为DSJ120/80/2*250型可伸缩带式输送机1部,金额1,860,000元(注:合同金额与汇票金额并不一致),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中煤科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东江煤业公司购买输送机系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前并未通知中煤科工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中煤科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东江煤业公司另行购买了DSJ120/80/2*250型可伸缩带式输送机1部,该输送机型号与中煤科工公司提供的输送机型号并不相同,金额差异较大。故该证据无法证实东江煤业公司购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系替换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更无法证实中煤科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审理中,中煤科工公司为证实使用10#槽钢的差价,向本院提交H架图纸、钢材价格证明文件,并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设备实际使用10#槽钢,不影响设备正常使用;查阅H架图纸(图号HJ-DJ),**长度536mm,一个H架需要两个**;查国家标准《GB/T706-2008热轧型钢》,12#槽钢质量12.059kg/m,10#槽钢质量10.007kg/m,两者重量差为2.052kg/m;一个H架的重量差为2.052×2×0.536≈2.2kg;本项目单部输送机所需H架的数量为557件,两部输送机共需1,114件H架,H架总重量差2,450.80kg;按2018年3月份槽钢单价4,530元/吨计算,总差价为2,450.80×4,530/1,000≈11,102元。东江煤业公司针对上述书面意见称,中煤科工公司陈述的是生产制作H架的重量差与原材料成本差,中煤科工公司并不是按照原材料成本价格进行定价销售的;H架不是作为单独产品进行销售的,而是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H架与案涉《技术协议》约定不符,导致成套设备的使用寿命大幅缩短。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东江煤业公司主张其中煤科工公司使用10#槽钢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相应合同价款。对此,东江煤业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中煤科工公司使用10#槽钢导致的合同差价及使用寿命的缩短,逾期不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中煤科工公司使用10#槽钢给东江煤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东江煤业公司应当另案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煤科工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及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然而,中煤科工公司据此得出的差价并非销售价格的差价,不能作为扣减货款的金额。本院综合合同履行、行业利润等因素酌情扣减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及违约行为发生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事法律所列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案证据证实其于2018年7月3日前已向东江煤业公司交付设备,案涉设备于2018年8月28日前已投入使用。东江煤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鉴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传动滚筒总成等部件由特定第三方生产,中煤科工公司委托A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传动滚筒总成等部件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东江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煤科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中煤科工公司未向东江煤业公司交付煤安证。退一步讲,即使中煤科工公司未向东江煤业公司及时交付煤安证,东江煤业公司也不能据此作为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中煤科工公司采用10#槽钢,事先向东江煤业公司发送《技术联络函(二)》进行告知并征求意见,东江煤业公司未予书面回复,东江煤业公司在事后安装调试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采用10#槽钢。但东江煤业公司认可采用10#槽钢,不能得出其同意按照12#槽钢支付合同价款,相应差价款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在案证据证实东江煤业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前已使用案涉设备,中煤科工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8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始终未对采用10#槽钢后的合同总价款形成一致意见,中煤科工公司也未书面催告东江煤业公司支付货款,中煤科工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持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120,000元; 二、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3,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180元,由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20元,由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