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广联环境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5163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1号19幢18层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联环境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康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集团)诉被告上海广联环境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联公司支付中煤集团合同欠款160,810元;2.判令广联公司支付中煤集团以160,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1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与广联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广联公司委托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进行“6020X4010土压平衡矩形顶管掘进机”的开发,合同总额为163万元。合同签订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广联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2月14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更名为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2014年6月1日,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通知,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划转至中煤集团,原由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中煤集团继承。截止起诉之日,广联公司仍有160,810元合同款未支付。为维护中煤集团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2011年,由于当时技术开发失败,导致中煤集团将设备直接拿回维修,因此设备实际并未交付,后续的维修也未完成,之后双方的合作就停止了,我方也未支付本案尾款5万余元,即因设备质量问题,双方已经事实上一致同意合同终止履行。中煤集团时隔十多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煤集团从未向广联公司进行过催讨,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与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一台套6020×4010土压平衡矩形顶管掘进机的开发;开发经费及报酬为163万元,履行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8月18日。 根据(2019)沪0110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1年2月14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更名为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2014年6月1日,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通知,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划转至中煤集团,原由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中煤集团继承。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广联环境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中煤集团向法庭述称,其公司曾向广联公司催讨过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广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收到过催款的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主***便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有在义务人自愿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本案中煤集团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09年,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煤集团虽向法庭述称曾向广联公司催讨过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广联公司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现中煤集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中煤集团未能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广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中煤集团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6.20元,由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