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男,汉,1974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系***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应槐,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凤山村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石首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路文明巷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祥,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邹应槐、原审被告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原审被告石首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洒水车的所有权人为***错误。不能依据***驾驶该车就推定该车为***所有。未登记车辆应查车辆初始登记及来源,而且该车一直作为东顺公司的作业车辆,该公司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二审认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二审程序违法。***对(2017)法医临床L00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非双方共同参加,鉴定时不应援引邹应槐受伤时的影像资料,鉴定标准应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人员二审出庭时作出了湖北省司法厅关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鉴定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说明。湖北省司法厅无权作出该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三)原审责任认定不当。邹应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闯红灯通过两个红灯路口撞上洒水车,一审视频只有18秒,二审时卷宗中没有该视频,现提交事发的视频180秒作为新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针对***的再审申请事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肇事洒水车的所有权问题。肇事车辆系已注销的改变构造且未悬挂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原车号为鄂D×××××号。该车在上路行驶时,曾被交警部门以系“三无”车辆不准予上路。因此,该车无车辆登记,无法依据车辆登记资料认定车主。本案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肇事洒水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询问笔录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诉讼中,东顺公司虽自认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但没有提交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的证据。且该公司注册资本系以现金出资,没有实物出资的记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属于东顺公司。因此,原审认定肇事洒水车的车主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2017)法医临床L00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应否采用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针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鉴定人张某到庭接受质询,对***的三点质疑均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具备客观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采信鉴定人出庭陈述意见,未予批准***的重新鉴定申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此,该认定书系综合考虑了事故双方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后作出,且***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视频亦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因此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国剑
审 判 员 朱红祥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