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曦卿,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应槐,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上诉人: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东升镇凤山村8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石首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路文明巷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祥,系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邹应槐、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首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曦卿,被上诉人邹应槐,被上诉人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石首市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不合程序,未同意重新鉴定,仓促判决;2、一审法院未对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司法审查就直接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邹应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上诉人***当庭增加一项上诉理由:***所驾驶的是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洒水车,***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所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个人来承担。
邹应槐答辩称:1、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根本不存在需要再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判决程序合法;2、石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作为判案的依据完全正确;3、一审判决邹应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完全正确,上诉人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
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造成邹应槐受伤的费用应由公司来承担。
石首市市政园林管理局陈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与邹应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邹应槐撤回了对我方的起诉,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应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邹应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164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9时50分许,***持“C1D”证驾驶已注销的改变构造且未悬挂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民政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邹应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由东向西驶来,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邹应槐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两车相撞受损,邹应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邹应槐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左侧肩胛骨及左侧锁骨骨折;2、右肘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下积气;4、T11压缩性骨折并左侧横突骨折;5、I级脑外伤:皮下血肿。邹应槐用去医疗费28651.43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邹应槐垫付)。2016年8月9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已注销的改变构造且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应槐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1日,邹应槐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邹应槐用去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对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邹应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并预支了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0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应槐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和十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重新鉴定支出费用为3600元。
还认定,邹应槐户籍所在地石首市××街道××社区××号,虽为农业户口,但邹应槐在“双征”后没有田地耕种,且石首市人民政府早已确定该社区属于石首市城区范畴,邹应槐并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肇事车辆系已注销的改变构造且未悬挂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原车号为鄂D×××××号,原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该中型自卸货车在上路行驶时,曾被交警部门以该车辆“三无”情形不准予上路行驶。诉讼中,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自认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但没有提交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的证据。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系由自然人刘元平、***、郑文斌三人各以3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现金出资后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6年8月3日对被告***询问时,被告***承认肇事洒水车是其***本人所有。经审查,邹应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邹应槐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651.4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费1350元(50元/天×27天);4、误工费7848.4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2天。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7848.48元(31138元÷365天×92天);5、护理费2303.36元。邹应槐住院27天,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2303.36元(31138元÷365天×27天);6、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邹应槐住所地为石首市××街道××坊社区,虽系农业户口,其土地已被“双征”,且该社区属于城镇范畴,其生活、消费均属于城镇范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邹应槐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9024.40元(27051元×20年×0.22);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邹应槐因车祸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必然对邹应槐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邹应槐要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7707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邹应槐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双方之间责任比例各以50%为宜。关于肇事车辆权属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制作了询问笔录,***承认肇事洒水车是其本人所有。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国家机关,询问笔录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应认定肇事洒水车是***本人所有。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虽自认肇事车辆属其公司所有,但其公司注册资本系以现金出资,没有实物出资的记录,且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的证据,故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自认肇事车辆属其公司所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邹应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40001.43元(28651.43元+10000元+135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35176.24元(7848.48元+2303.36元+119024.40元+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获赔部分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邹应槐各项损失177077.67元,扣除交强险中获赔部分120000元后,余款57077.67元(177077.67元-120000元)按照双方之间各50%的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还应当赔偿28538.84元(57077.67元×50%),合计共应赔偿邹应槐损失148538.84元(120000元+28538.84元)。***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未有改变,故重新鉴定支出费用3600元应由其承担,核减其预支的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剩余部分400元(4000元-36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为邹应槐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当连带赔偿138138.84元(148538.84元-10000元-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一次性赔偿邹应槐损失138138.84元(已扣减***垫付的10400元);二、重新鉴定费3600元由***承担;三、驳回邹应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承担604元,邹应槐自行承担604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0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张某到庭接受质询,针对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提问,答复意见如下:1、湖北省司法厅规定2017年3月23号以前的鉴定,引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肋骨骨折的鉴定材料没有积极愈合的要求,只需要肋骨骨折的根数达到规定数量就可以作出鉴定,邹应槐的鉴定是2017年2月23日作出,所以引用2002年的标准并无不当;2、关于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3、鉴定意见的第五部分是书写规范,鉴定结论只能写一个伤残等级,0.22涉及到最后的赔偿指数,0.22的赔偿指数如何构成在分析说明里写得很清楚;4、鉴定人员跟石首法院打电话,是因为对方当事人要求对伤者复查一下,鉴定人认为这个意见并不过分,但并没有要求撤回鉴定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太平坊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周龙超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质证认为,鉴定人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作出了违法的回答,应以鉴定时的影像资料为准,恳请法院根据五部委的规定来判定;对法院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邹应槐质证认为,鉴定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合情合理,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法院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石首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质证认为,鉴定人当庭称述的意见合情合理,合法有效;对法院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人出庭陈述意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诉人虽予以反驳,但无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鉴定人出庭陈述意见应予采信。本院作的询问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6年7月31日,***将洒水车加完水后,驾驶洒水车在开往绿化施工地点的途中与邹应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未准许***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适当;2、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一审按城镇标准认定邹应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4、一审认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未准许***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邹应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066号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共同选定的,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且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合法、充分,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未予准许***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邹应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按城镇标准认定邹应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邹应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石首市××街道××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邹应槐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收款凭证及社保卡,证明了邹应槐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向石首市××街道××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周龙超核实,邹应槐为该社区居民,其责任田已被征收,该社区位于城镇范畴。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认定邹应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认为,其驾驶的是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洒水车,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所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个人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为履行职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将洒水车加完水后,驾驶洒水车在开往绿化施工地点准备浇水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在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以及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与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可以认定***驾驶洒水车的目的是为了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承揽的绿化工程施工,而***是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邹应槐损害,依法应当由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该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洒水车的权属问题。***主张该车的权属属于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但该车未登记在公司名下,也未作为实物出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是由公司出资购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的权属为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邹应槐损害,侵权人应当为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而洒水车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洒水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予投保,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邹应槐各项损失177077.67元,扣除交强险中应赔部分120000元后,余款57077.67元(177077.67元-120000元)按照双方之间各50%的责任比例划分,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28538.84元(57077.67元×50%),合计共应赔偿邹应槐损失148538.84元(120000元+28538.84元)。***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与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垫付的10400元后,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还应赔偿邹应槐138138.84元,***在1096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赔偿邹应槐138138.84元;
三、上诉人***对上述赔偿金额在1096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邹应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应在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负担604元,由邹应槐负担604元,重新鉴定费3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荆州东顺绿丰苗木有限公司负担708元,由***负担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1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陈红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