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丰门窗有限公司

辽宁万丰门窗有限公司、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寺庄乡张浮坵村人,现住河北省邯山区。
原审被告:辽宁万丰门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
主要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上诉人辽宁万丰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丰门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3民初2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万丰门窗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县,辽宁万丰门窗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产业园205号C区1132,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铁岭专用车生产基地,即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因此河南省××县既不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也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5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河南省××县,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县,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辽宁万丰门窗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