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淑曼,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淑曼,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淑曼,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淑曼,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定和润公司存在全部过错与事实相悖。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卸货义务,故造成***受伤的结果,***不存在过错,和润公司存在全部过错,这样的认定有失偏颇。运输车辆是由驾驶员控制,每个车门如何开启只有本车的驾驶员才能清楚知晓,***是案涉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打开运输车辆的护栏车门,解除货物固定物使车辆中的货物处于可装卸状态是驾驶员应当履行的运输义务,但***没有正确的开启车门,而是自己用一个叉杆去控制车箱的护栏防止回弹影响卸货,这样的操作本身就是错误的操作,另外***在叉车举起货物时自己又走到叉车的举重臂的下面,不注意安全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属于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而不是没有责任,和润公司也不能是全部责任。二、***是***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是雇主承担责任。***作为雇主没有对***进行相关的安全知识培训,所提供的车辆设施也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如车门开启不能到安全位置,还需要驾驶员进行控制才能正常使用,这些都是雇主的过错,***去逝后其配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将***几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归入本案中一并计算是错误的,使用的标准也是错误的。***于2018年3月2日受伤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29日出院,2018年8月29日至9月17日第二次入住市医院,时隔5个月后因术后感染于2019年2月13日再次入住市医院,这一次住院的原因是术后感染,从病历看感染的原因是***没有遵从医嘱正确地护理受伤部位,自本次住院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不能由其他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计算各项费用时全部使用了2020年度机动车事故的各项赔偿标准,这个标准只有伤残赔偿金一项可以使用,其他各项费用应当适用费用发生当年的标准。一审判决适用一个标准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和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和润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和润公司认为***没有正确的开启车门,在叉车举起货物时自己又走到叉车举重臂的下面,属于存在重大过错。***认为,***开启车门时用叉杆控制车厢的护栏防止回弹影响卸货,不存在任何过错。从监控录像看,造成***受伤的唯一原因是和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用叉车卸货时,既未能将货物叉牢固,也未采取固定货物的措施就开始倒车,导致叉车上的货物在叉车移动时突然发生倾倒,将***砸在货物底下。因此和润公司的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叉车上的货物掉落将***砸伤,是***受伤的唯一原因,而***在协助和润公司叉车司机开启车门过程中用叉杆控制车门回弹没有任何过错,因为车门是带轴的所以发生回弹,不用叉杆控制车门就会回弹影响卸车,***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叉车上的货物会突然倾倒将自己砸伤,所以***无任何过错。而和润公司为了规避自己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酿成***被砸伤致残的惨剧,反过来指责***没有正确开启车门,请问什么叫正确的开启车门恐怕和润公司也说不清楚。***开启车门的方式并无操作不当之处,另外并不是***自己走到举重臂下面,而是***为防止车门反弹的需要并未离开卸货现场。第二,和润公司提出***于2019年2月13日入住赤峰市医院是术后感染,从病历看感染的原因是***没有遵从医嘱正确的护理受伤部位所致。***认为和润公司这一上诉理由属于凭空捏造,病历中根本没有***不遵从医嘱的记载,反而从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看,***当时的伤势为“右小腿近端前侧可见范围约2.0cm*1.0cm皮肤软组织缺损区,表面有脓性液渗出,周围红肿,深达胫骨骨质。”这属于骨头内部发炎感染导致表面有脓性液渗出,是***的伤势过重造成的,***既不存在没有遵从医嘱问题,也不存在没有进行正确护理的问题,况且和润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没有对***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和润公司提出的自本次住院以后发生的费用应由***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三,和润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在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时全部适用了2020 年度的各项赔偿标准,只有伤残赔偿金可以适用,其他各项费用应当适用发生当年的标准。***认为,和润公司这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旧的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也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至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100元,2020年和2019年的赔偿标准没有变化,因***在2018年度住院治疗138天,在2019年住院治疗97天,两年共计住院235天,一审法院根据***身体受到三处伤残的情况,完全有权对跨越两个年度的陪护费按照最后一个年度标准计算,这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辩称,***与和润公司是侵权关系,与***是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已经选择了侵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既已选择了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在一审时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在***不撤诉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事实,**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和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8991.79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01684.50元,检查费和挂号费99元,合计201783.50元;2.支具费30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1月3日共计671天×253.99元=170427.29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706元÷365天=253.99元);5.陪护费235天×137.40元=32289元;6.营养费235天×100元=23500元;7.伙食补助费235天×100元=23500元;8.残疾赔偿金244692元=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782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三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9.精神抚慰金12000元(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9项合计708991.79元。二、要求和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1870元,检查费1720元,第一次起诉费用650元,保全费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为***驾驶其所有的×××号汽车从事运输工作。和润公司雇佣***的汽车为其公司运输花土。2018年3月2日,***驾驶汽车将花土运送至和润公司院内,由和润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使用叉车进行卸货。卸货过程中,和润公司的叉车将货物从汽车货箱叉起后,在倒车过程中货物发生倾倒,将在车边帮助控制汽车箱板的***砸至货物底下。和润公司紧急将***从货物底下救出,并送至赤峰宝山中医院进行救治。在宝山中医院CT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转至赤峰市医院,于2018年3月2日至6月2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右小腿皮肤缺损骨外露,手术治疗11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4884.60元;***于2018年8月29日至9月17日第二次入住赤峰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7430.32元;***于2019年2月13日至4月1日第三次入住赤峰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骨外露,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33071.35元。***于2019年4月3日至5月13日入住赤峰桥北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感染、右小腿胫前皮肤缺损骨外露,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3970.38元;***于2019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入住赤峰桥北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术后,行右胫骨骨髓炎术后骨水泥取出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408.85元。出院期间***在赤峰市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峰桥北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挂号、检查等发生费用1746元。鉴定期间***进行医学检查发生检查费用1720元。***住院及检查累计发生医疗费227231.50元。***住院期间,和润公司为***交付押金24000元,***给付***7500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的误工期至2020年1月3日,护理期为235日左右,营养期为235日左右。为鉴定所需,***鉴定期间进行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1720元,预付鉴定费187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关系要求和润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诉讼期间,***于2020年7月3日病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从事雇员工作时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伤害,***要求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权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有选择权,诉讼中,经释明,***明确要求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允许,故此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进行审理。***要求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受伤时进行的工作是雇主***指派***进行的雇佣范围内的工作,***对***指派工作与其受伤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不承担责任。***在从事雇员工作时,因和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卸货时操作问题,未能将货物叉稳就移动叉车,致使货物发生倾倒,将帮助控制汽车护栏的***砸在货物底下,造成***受伤致残的后果,与卸货工作人员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有卸货义务,故造成***受伤的结果,***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受伤致残,存在全部过错,其过错责任应由和润公司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应由和润公司承担,医疗费数额按照医院出具的结算单进行核定。***出院期间的门诊挂号、检查费及鉴定时进行的检查费用,均为对***的伤情进行检查,属必要合理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和润公司在***住院期间为***交纳的押金24000元,应在赔偿医疗费总额予以扣除。***在**骨科的医药费单据272元,无医生处方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法定资格,在从事运输行业过程中受伤,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予赔偿。***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鉴定机构出具结论,应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3处,***系城镇户口,应由和润公司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 20年计算。对***要和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和润公司、***赔偿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证据虽有瑕疵,但根据***伤情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适当考虑给予500元的赔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和润公司赔偿其支具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支具的必须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此前的案件撤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均不是本案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住院期间给付***的7500元,***主张为工资,***等主张为给***垫付医疗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至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03231.50元(227231.50元-24000元)、误工费170427.29元(671天×253.99元/天)、护理费32289元(235天×137.40元/天)、营养费23500元(235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23500元(235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4692元(40782元/年× 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共计70713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70元,由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受伤是否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计算***住院医疗费是否正确,计算其他费用所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
(一)***、***对***受伤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从涉案事故发生现场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涉案事故发生在和润公司司机驾驶叉车卸货过程中,司机已经将货物从***的货车上叉到叉车货叉上,但因货叉未叉到位,货物未贴靠叉车挡物架,货物悬空部分过大,致使叉车倒车时货物失衡从货叉上倾倒,砸伤站在叉车附近的***。因此,***受伤的原因在于,一是和润公司叉车司机操作不当未将货物叉放牢固,致使货物倾倒,二是***站在叉车附近。货物从叉车上倾倒,完全是和润公司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的。***在叉车卸货过程中不应站在叉车附近,但其站在叉车附近,是为了辅助叉车卸货;并且,叉车司机作为驾驶叉车的专业人士,应当提醒或警示***注意叉车卸货时站在叉车附近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和润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叉车司机曾经提醒或警示过***。综上分析,和润公司叉车司机对***受伤有重大过失,而***本人仅有一般过失。本案一审时尚有效的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侵权人的和润公司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不减轻和润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对***受伤不承担过错责任。
(二)一审判决计算***住院医疗费是否正确,计算其他费用所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
***因术后感染于2019年2月13日入住赤峰市医院,和润公司称从病历看感染的原因是***没有遵从医嘱正确地护理受伤部位。经查,***病历中没有不遵从医嘱护理的记载,因此和润公司主张本次住院以后发生的费用应由***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所适用的标准正确。一审判决计算***因受伤而发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所适用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和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住院医疗费不正确,计算其他费用所适用的标准不正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和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8元,由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