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榕泰绿化造景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榕泰绿化造景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榕泰绿化造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嶺域时代大厦A幢8层1室。
法定代表人:沈久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承,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云南榕泰绿化造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泰公司)、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被告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江,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榕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7000元;2.判决被告榕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8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为95714.8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82714.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榕泰公司承担;4.被告世博公司、被告五冶公司、被告白药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与被告榕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榕泰公司就昆明市呈贡区前园路与元宝路交叉口颐明园项目签订了《入户铁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数量价款、工期、结算与付款方式等。2013年11月29日,被告榕泰公司的股东***代表被告榕泰公司与被告结算,明确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榕泰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今,被告世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被告榕泰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元,至今有48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48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5714.85元,工程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82714.85元。被告白药公司是颐明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即是发包方),被告五冶公司是施工单位(也即是总承包方),被告五冶公司将颐明园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世博公司,被告世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榕泰公司。被告榕泰公司再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因此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榕泰公司、被告世博公司、被告五冶公司、被告白药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榕泰公司答辩称:工程项目是榕泰公司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资金的问题,向被告世博公司进行了资金拆借,并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工程款以及货款。原告诉请于法无据,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仅欠原告110000元。
被告世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世博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当时支付过一部分款项给原告,是因为榕泰公司临时拆借一部分款项给其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世博公司和原告方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五冶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五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五冶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在其诉状中说,原告是与榕泰公司签订入户铁门制作安装合同,并与榕泰公司办理了结算。而被告五冶公司不仅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与榕泰公司、云南世博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五冶公司列为被告,纯属滥用诉权。二、所有门窗工程不在被告五冶公司的承包范围内,被告五冶公司与任何人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五冶公司与发包方云南白药公司签订的颐明园项目西区一期一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0、71页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所有门窗工程不在被告五冶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由白药公司直接分包。因此,被告五冶公司与任何人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总包问题纯属其主观臆想,无事实依据。三、相对被告五冶公司而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五冶公司与发包方白药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五冶公司与原告、榕泰公司、世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相对被告五冶公司而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被告五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白药公司答辩称:被告白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们在2013年9月与五冶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描述的是2011年就开始施工,2013年已经做了结算,白药公司的工程范围与原告诉争的不是同一个,白药公司不是本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对方能证实白药公司是发包方,被告白药公司已经完成了所应当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无欠付款项,不存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榕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入户铁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就云南白药颐明园入户铁门制作安装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制作安装。尺寸、样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编号为PL09-10图号为L52A-4入户铁门放样详图制作。数量为A1:390元/㎡;A2:390元/㎡;B1/B2/B3/B4共计:435元/㎡。制作安装完工期限为60天。结算方式为:总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即时,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伍万元整。乙方制作安装达成合同规定数量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捌万元整。乙方制作安装全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剩余款项。(于2012年1月30日为限)。被告榕泰公司的签约代表为***。2013年11月29日,***与**确认《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审定,**承包一标段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总金额: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工程量清单如下:1、铁艺门:168道;2、钢围栏1550米;3、预埋件:732个;4、车挡:23个;5、毛竹围栏钢结构:222.6米。钢结构结算工程款,待查已支付工程款后,余额款重新写结算单,余额工程款待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再行支付。”被告世博公司受榕泰公司委托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8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在《支付工程款情况表》上签字,确认钢结构工程款结算余额为159700元,本次领款金额8000元。2015年2月10日,**在《2015年2月15日前计算支付包工工程款情况表(最终定案数据)》上签字确认收到30000元。2016年2月1日,榕泰公司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其中明确本案的工程为“钢结构”工程,该结算出具后,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在领取工程款时,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了“钢结构”工程结算余额为159700元,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成年人,对其所签署的文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单据中,明确了截止2014年1月27日的工程款,虽原告代理人辩称该单据所载系其他部分欠款,但并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且结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诉争工程均以“钢结构”称谓,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工程款后,扣除该结算之后被告榕泰公司支付的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1700元。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世博公司与榕泰公司之间认可世博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双方委托付款的行为,世博公司并未参与本案工程,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冶公司、白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中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所规定处理款项系因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榕泰公司认可五冶公司、白药公司并非其工程的发包人,白药公司也认可五冶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不包含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部分,且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存在欠付工程款,白药公司、五冶公司与被告榕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付款项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告五冶公司、白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榕泰绿化造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7元,由原告**承担7411元,由被告云南榕泰绿化造景有限公司承担2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朱曦
人民陪审员*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