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4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榕泰绿化造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嶺域时代大厦A幢8层1室。
法定代表人:沈久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榕泰绿化造景有限公司(简称:榕泰公司)、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简称:世博公司)、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白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榕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7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榕泰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8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上诉人世博公司、白药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榕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白药公司为颐明园一期、二期、三期的发包方属于免证事实。颐明园的楼盘信息公示在网上,白药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二、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白药公司应该对其付清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发包方未拖欠工程款属于消极事实,上诉人举证不能,发包方主张付清工程款属于积极事实,应该予以举证。三、一审未查明案涉工程如何从白药公司到榕泰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世博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榕泰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487000元,尚有159700元钢结构款需另行起诉处理。
榕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称与榕泰公司存在两个工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已经注明了认定的金额其中还有双方重新确认并进行支付,榕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2014年1月26日尚欠159700元,又2015年、2016年先后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一审认定的金额正确。
世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仅是代榕泰公司临时拆借一笔款项给上诉人,我方没有承担责任的依据。
白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证实案涉工程属我方发包,我方与白药集团公司一审应认定是两个公司,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发包关系。
五冶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榕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7000元;2.判决被告榕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8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为95714.8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82714.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榕泰公司承担;4.被告世博公司、被告五冶公司、被告白药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与被告榕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榕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入户铁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就云南白药颐明园入户铁门制作安装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制作安装。尺寸、样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编号为PL09-10图号为L52A-4入户铁门放样详图制作。数量为A1:390元/㎡;A2:390元/㎡;B1/B2/B3/B4共计:435元/㎡。制作安装完工期限为60天。结算方式为:总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即时,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伍万元整。乙方制作安装达成合同规定数量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捌万元整。乙方制作安装全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剩余款项。(于2012年1月30日为限)。被告榕泰公司的签约代表为***。2013年11月29日,***与**确认《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审定,**承包一标段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总金额: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工程量清单如下:1、铁艺门:168道;2、钢围栏1550米;3、预埋件:732个;4、车挡:23个;5、毛竹围栏钢结构:222.6米。钢结构结算工程款,待查已支付工程款后,余额款重新写结算单,余额工程款待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再行支付。”被告世博公司受榕泰公司委托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8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27日,**在《支付工程款情况表》上签字,确认钢结构工程款结算余额为159700元,本次领款金额8000元。2015年2月10日,**在《2015年2月15日前计算支付包工工程款情况表(最终定案数据)》上签字确认收到30000元。2016年2月1日,榕泰公司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其中明确该案的工程为“钢结构”工程,该结算出具后,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在领取工程款时,原告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了“钢结构”工程结算余额为159700元,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成年人,对其所签署的文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单据中,明确了截止2014年1月27日的工程款,虽原告代理人辩称该单据所载系其他部分欠款,但并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且结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诉争工程均以“钢结构”称谓,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确认工程款后,扣除该结算之后被告榕泰公司支付的4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1700元。至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案中世博公司与榕泰公司之间认可世博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双方委托付款的行为,世博公司并未参与该案工程,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冶公司、白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案中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该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所规定处理款项系因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榕泰公司认可五冶公司、白药公司并非其工程的发包人,白药公司也认可五冶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不包含该案中原告所承包的部分,且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存在欠付工程款,白药公司、五冶公司与被告榕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付款项的法律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告告五冶公司、白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云南榕泰绿化造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2015年2月10日收到3万元提出异议,主张其签字了,仅收到1万元,但是对于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榕泰公司主张签字当天支付了3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事实的异议并无证据证明,且其对收取3万元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与榕泰公司进行了书面结算,载明榕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59700元,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前述事实;又,榕泰公司在该结算后共计支付上诉人4万元有转账凭证及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对于仅收到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榕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19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该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白药公司系发包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无需举证,本院对于该事实属于众所周知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白药公司以发包人身份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世博公司属于前述规定中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上诉人关于世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贾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