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1452号
原告:合肥时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翡翠路东、丹霞路南华宇未来城14幢4-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228169。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林,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18号5F创业园A栋5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CAF261。
法定代表人:曾荣光。
原告合肥时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中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合肥时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合肥时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静秋
书记员甘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