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知民初字第5号
原告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A34。
法定代表人丁伯康,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伟利,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薛其松,南京市六合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1966年5月8日生。
原告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投资顾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国资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投资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利、娄峻,被告六合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投资顾问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根据南京市六合区滁河整治工程资产运营与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任务书和六合区滁河整治(城区段)区域资产运营方案设计项目建议书承担六合区滁河环境整治工程资产运营与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任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六合区滁河环境整治工程资产运营与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合同书。合同第七条载明:“经双方议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正式方案……”,第八条载明:“本次服务的技术开发费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提交报告初稿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报告终稿经评审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项目名称、合作目标、研究范围、研究依据、研究要求及其他事项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为了推动项目进展,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立即组织人员到场进行调研,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联系,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和合同书载明的研究范围、依据、要求等事项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报告初稿及正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费,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和2012年1月21日仅向原告支付共计10万元技术开发费。其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推进项目,并付清前期技术开发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直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万元,并要求原告对可行性报告进行部分修改,原告修改后及时向被告提交了该报告,并要求被告尽快推动该项目进展。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直至2014年元月,被告最终给予的答复是该项目不再继续推进,拒绝付清余下技术开发费。原告认为该方案作为智力型的技术开发成果,一经提交即被对方所知晓,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开发费13万元。
被告六合国资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相关技术成果。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合同,原告应于10月16日提交正式的研究报告,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提供相关报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近两年半,且该报告标注的是六合区滁河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是六合区政府所设的临时性机构,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违反约定至今没有交付研究成果,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经过评审批准,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现代投资顾问公司就六合区滁河整治(城区段)区域资产运营出具设计方案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2010年7月2日,六合区滁河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及被告六合国资公司向原告发出滁何环境整治工程资产运营与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合区滁河环境整治工程资产运营与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根据任务书和建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六合区滁河环境整治工程资产运营与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任务。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研究要求为:一提交调研报告,二分析资产运营主体及运营模式、提交报告初稿,三修改报告初稿,提交报告终稿;第七条约定履行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正式方案,原则上按照前期准备10个工作日、调研分析15个工作日、拟定初稿25个工作日、完成终稿20个工作日进行;第八条约定报酬及支付方式为技术开发费总额35万元整,具体支付方式是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至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提交报告初稿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报告终稿经评审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13年2月,被告收到原告制作的六合区滁河整治工程资产运营与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费5万元、5万元和12万元,合计22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认为该报告为合同中约定的初稿,而2013年2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修改后的终稿。但是,被告否认收到2010年10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仅于2013年2月收到原告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该2013年2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是初稿,第二次庭审中认为仅是调研报告,并非初稿。
上述事实,有建议书、任务书、合同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研究要求,原告应依次提交调研报告、初稿、终稿。原告主张其已提交初稿和终稿,被告认可于2013年2月收到原告提交的一份报告,且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该报告系初稿,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辩称此报告仅为调研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被告第二次庭审中的变更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交初稿后,根据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共计应支付技术开发费25万元,现仅支付22万元,还需向原告支付技术开发费3万元。因双方约定报告终稿经评审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报告终稿,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万元技术开发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报告初稿的时间虽迟于合同约定时间,但被告亦未按约定的时间分步支付技术开发费,故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付技术成果,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合国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现代投资顾问公司技术开发费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现代投资顾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现代投资顾问公司负担2231元,由被告六合国资公司负担669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久荣
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