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04民初1810号

原告: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市开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588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按照3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为31987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签署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发展方案的服务,包括进行前期调研、提交工作方案等工作;同时约定咨询服务费98万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即组成项目组履行了大量前期调研及项目工作,并向被告定期汇报工作进展及提交了工作成果。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对应的服务费588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双方签署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项目,被告只收到了原告方提交的仍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的电子版的《重组方案》,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交的带有公章的书面正式方案,且该方案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的方案,得到被告认可后才能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方案与铜川实际情况不符,没有采纳,所以合同也就没有继续履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总价款为98万元,并约定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40%;《整合重组方案》、《管控方案》、《总部组织结构及部门职能说明》获被告认可后3日内支付40%;《薪酬管理方案》获被告认可后支付20%;未按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的日百分之0.5计算违约金。2、《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型发展方案设计项目调研资料清单》、《整合重组方案》、《组织管理手册》、《每周工作汇报》、购票记录以及微信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任务,成立项目组开展了调研访谈、诊断分析、方案设计等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重组方案》、《组织管理手册》等阶段性工作,还就《薪酬方案》的编制开展了相关工作。3、微信记录截图,证实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依约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质证认为,《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型发展方案设计项目调研资料清单》和访谈笔录、微信记录截图,系原告单方提交,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工作任务;购票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每周工作汇报》及微信截图,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交的《整合重组方案》,被告方经讨论后认为不切合实际,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组织管理手册》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没有收到《薪酬管理方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转型发展方案设计项目调研资料清单》和访谈笔录、微信记录截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咨询工作,在2018年10月23日至25日对铜川市开投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了前期的工作访谈,形成了访谈纪要,上述证据应予认定。2、购票信息,证实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往返公司两地之间的事实,能够与访谈记录、微信记录相互印证,与本案合同的履行相关联,应予认定。3、《每周工作汇报》及微信截图,该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为完成工作任务制定了周工作计划,应予采信;但对于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印证的不予采信。4、《组织管理手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成果包括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转型发展的总部组织机构设置及部门职能,虽然原告举证的《组织管理手册》与合同约定的成果名称不符,但该《组织管理手册》内容包含有总公司组织架构、部门职能任务、岗位设置等方面内容,应当认定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从事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2018年10月与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委托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承担铜川市开投公司转型发展方案设计的咨询和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内部管理调研与诊断、重组方案设计、公司管控方案设计、公司总部组织结构优化和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总额为98万元;自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总额的40%;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提交《铜川市XX组方案》、《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管控方案》、《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部组织结构及部门职能说明》获得被告认可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总额的40%;原告提交《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方案》获得被告认可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报酬余款。未按期付款的,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并约定被告对原告正式提交的成果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为准,如果在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认可通过;双方因本合同而发出的书面通知采用当面提交、快递和传真方式进行。

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2018年10月和11月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到铜川市开投公司开展访谈调研,通过沟通交流、征求意见编写了《铜川市XX组方案》和《组织管理手册》,并进行修改完善。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1月3日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两方案修改后的稿件以微信方式通知发送至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因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因铜川市开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而主张解除合同,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了前期访谈调研并编写和修改了部分方案,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应当按照付款金额和期限支付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的40%即39.2万元。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正式咨询服务方案。虽然合同对原告正式提交方案的具体方式未作出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依照合同明确的工作目标,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协助被告铜川市XX组等方案的设计,实现铜川市开投公司市场化转型发展的目标。企业重组改制系企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专业提供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方面咨询服务企业,应当向铜川开投公司提供符合一般公认标准的咨询服务方案。因此,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以微信方式通知和提交书面咨询服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认为已向被告铜川市开投公司正式提交部分方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服务费用的一半即19.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以江苏现代资产管理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诚实信用原则和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0%,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酌情调减为年利率5%。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应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的40%,但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根据合同开始履行时间,综合认定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

二、被告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392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39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9元,减半收取计6440元,由原告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铜川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顺 民



二0二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