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0311号
原告:四川交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999号1幢2单元9层1-3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昌,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江,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四川交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交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昌、白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6日、10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7,000元,共计12,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交科公司陈述一致,并另查明:**原系交科公司员工。交科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委托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发送短信催收借款,**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交科公司按约向**支付了出借款,**向交科公司亦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交科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对其要求**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交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交科公司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交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交科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廷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倩梅
法官助理 赵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