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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与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3民初7号
原告: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上唐镇上唐村上唐街黄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35TCNG5R。
法定代表人:李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国安,男,系该公司经理,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南城县人,住南城县,一般代理。
被告: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龙达物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33294U。
法定代表人:姜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球,系该公司南丰分公司太源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澄清,系该公司南丰分公司太源项目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与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明、尧国安,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金球、黄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鸿鹄公司与鹏瑞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要求判决鹏瑞公司给付拖欠的鸿鹄公司的水泥款51291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943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鸿鹄公司与鹏瑞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鸿鹄公司向鹏瑞公司供应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325”、“425”二种规格的水泥,同时合同约定了单价、产品质量、交货地点(南丰县太源乡墩里上村花坑村小组),并约定了甲(鹏瑞公司)乙(鸿鹄公司)双方需按月核对方量,在每月初进行对账并签收对账单,甲方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在路面工程结束,水泥停供一个月内结清尾款的货款支付方式。另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鸿鹄公司如约向鹏瑞公司供应水泥,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共供应水泥91车,4031.17吨,合计总货款1932915.6元,鹏瑞公司也从其设立在南丰的分公司账户上支付鸿鹄公司货款共计1420000,尚欠货款512915.6元,经鸿鹄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鸿鹄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判决鹏瑞公司给付拖欠的水泥款500389.8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389.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鹏瑞公司辩称:1.鸿鹄公司与我司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为袋装水泥,而鸿鹄公司供应的是散装水泥,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其向我司主张货款及逾期利息14-的有效证据;2.鸿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交货单中有海中贸易、江西海中贸易、南丰县锦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琪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客户名称与鸿鹄公司不一致的法律主体问题,另外交货单中载明的水泥均为散装水泥,且有P.042.5和P.C42.5两种,因此应当进一步区分哪些是P.042.5和P.C42.5,且两者的出厂价格或市场价格也不同,散装水泥P.042.5出厂价格或者市场价格比散装水泥P.C42.5每吨高出50元,且供应数量亦与实际提供的水泥存在差距;3.因案涉合同与鸿鹄公司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其向我司供应的散装水泥比袋装水泥每吨低60-70元,且应当以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的“南城南方牌水泥”425袋装水泥到位单价375元/吨为基数,扣减平均价差65元每吨,先行确定鸿鹄公司向我司供应的P.042.5到位单位为310元/吨,再扣减散装水泥P.042.5和P.C42.5平均价差50元/吨,确定鸿鹄公司向我司供应的P.C42.5的到位单价为260元/吨,在此两种价格基础上根据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019年7月-12月份完整的调价通知书为计算原则,扣除我司已支付的142万元货款之后,分阶段确定我司应给付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采购应方鹏瑞公司(甲方)与供应方鸿鹄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1.材料名称为水泥,规格为325、品牌南方、包装方式袋装、单位吨,数量、到位单价均注明为“/”,材料名称为水泥,规格为425、品牌南方、包装方式袋装、单位吨,数量5000、到位单价375,总计1875000元,遇水泥厂价格调整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时,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如甲方不确认,乙方有权停供,甲方应在乙方停供后7日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在未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前,甲方不得采购其他企业供应及生产的水泥;2.产品名称为南城南方牌水泥;3.交货地点为南丰太源乡墩里上村花坑村小组,甲方对每批货物书面签收后,即视为该批货物已办理交付手续,该批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自交付之日起由甲方承担;4.甲方对水泥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开具收货单给乙方,经供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乙需双方按月核对方量,在每月初进行对账并签收对账单,甲方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在路面工程结束,水泥停供一个月内结清尾款;5.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货款,若甲方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但要得到乙方的许可,若乙方不同意延期,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在甲方拖欠乙方贷款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三方私自采购水泥,且甲方未及时付清的货款,按未付金额月息2%计算支付乙方;6.本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且甲方向乙方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鹏瑞公司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30日止共收到鸿鹄公司交付的散装水泥P.042.5共计129.36吨,自2019年8月1日起至31日共收到鸿鹄公司交付的散装水泥P.042.5共计710.56吨,自2019年9月1日起至30日止共收到鸿鹄公司交付的散装水泥共计1131.76吨,其中散装水泥P.042.5共912.98吨,散装水泥P.C42.5共218.78吨,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6日止共收到鸿鹄公司交付的散装水泥共计707.8吨,其中散装水泥P.042.5共912.98吨,散装水泥P.C42.5共132.1吨,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30日止共收到鸿鹄公司交付的散装水泥P.042.5共1194吨,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4日止共收到鸿鹄公司交付的散装水泥P.042.5共133.58吨。此后,鹏瑞公司通过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向鸿鹄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8月28日支付货款460000元、10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10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0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1月1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及12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通过鹏瑞公司南丰分公司太源项目部负责人饶金球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及微信转账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420000元。
另查明:1.鸿鹄公司向本院提交有92份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交货单,该交货单载明的生产厂商为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客户名称有江西海中贸易(江西琪颉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海中贸易(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海中贸易(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海中贸易(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琪颉贸易有限公司、南丰县锦桔混凝土有限公司;2.鹏瑞公司南丰分公司太源项目部负责人饶金球代表鹏瑞公司与本案鸿鹄公司进行案涉水泥买卖的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鸿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92份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交货单、支付货款凭证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鸿鹄公司是否为案涉水泥买卖的合同主体?
鸿鹄公司认为交货单中的客户名称虽不止其公司,但江西琪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琴与鸿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琴系一同人,其它除鸿鹄公司外的公司也都是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经销商,有时候鸿鹄公司水泥不足时就会向其它经销商公司出借,但案涉水泥的交货单原件由鸿鹄公司持有,不存在其它公司主张权益的问题,而鹏瑞公司则认为鸿鹄公司并不能依据非鸿鹄公司客户名称的交货单向其主张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鹄公司与鹏瑞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鹏瑞公司系对交货单中载明的水泥规格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水泥规格不一致提出异议,但庭审过程中并未否认系鸿鹄公司向其提供了交货单上水泥的这一事实,且有鹏瑞公司确认的交货单原件都在鸿鹄公司处,即使鸿鹄公司与交货单上其它客户名称的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结合鸿鹄公司与鹏瑞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这一事实,可确认鸿鹄公司与鹏瑞公司系案涉交货单水泥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本院对鹏瑞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案涉水泥款应如何依法计算?
首先,对案涉散装水泥P.042.5和P.C42.5是否可以以375元/吨和355元/吨为计算基数的问题。本案诉讼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标的为袋装水泥325和425,而鸿鹄公司与鹏瑞公司在交货单中确认交易的水泥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水泥,而是散装水泥P.042.5和P.C42.5,为此,鹏瑞公司主张鸿鹄公司未能依据上述合同提供货物即不能依据案涉合同向其主张货款,鸿鹄公司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散装水泥,上述合同系鹏瑞公司提供的,自己也未注意合同书写的是袋装水泥,但鸿鹄公司与鹏瑞公司的饶金球每次对账都是以合同中约定的375元每吨为基数计算水泥款并制作水泥款清单发送,鹏瑞公司未提出过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水泥款可以以375元/吨和355元/吨为计算基数。具体理由为:1.虽本案诉讼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标的为袋装水泥325和425,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鸿鹄公司实际提供并交付的标的系散装水泥P.042.5和P.C42.5,鹏瑞公司在交货单上也签字确认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与合同标的不一致的水泥向鸿鹄公司提出过异议,可视为诉讼双方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标的进行了调整,应以实际交付的散装水泥P.042.5和P.C42.5为本案的交易水泥;2.从鸿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李琴与鹏瑞公司南丰分公司太源项目部负责人饶金球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鸿鹄公司均是以375元/吨的单价为计算基数来制作诉讼双方交易水泥的数量及价款表格,鹏瑞公司接收后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对价款计算提出过异议,并在双方交易期间,鹏瑞公司也存在积极的陆续付款行为,可视为其对上述375元/吨的单价为计算基数的价款计算方式的认可;3.诉讼过程中鸿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3月2日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价格单一份,载明该公司2019年7月24日针对南丰区域水泥(不含运费)的价格如下:P.C32.5R袋装,出厂单价360元/吨,P.C32.5R散装,出厂单价370元/吨,P.042.5袋装430元/吨,P.042.5散装430元/吨,后期价格变动以公司通知为准。该份价格单可从侧面印证鸿鹄公司对案涉交易水泥确定以375元/吨和355元/吨为基数计算价款并不畸高,而鹏瑞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散装水泥P.042.5和P.C42.5应分别按310元/吨和260元/吨的单价为计算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案涉水泥是否可以以鸿鹄公司主张的调价情况进行价格调整的问题。鹏瑞公司辩称鸿鹄公司制作的水泥款明细单系单方制作,并未得到鹏瑞公司的口头或书面确认。本院认为,鸿鹄公司可依据其主张的调价情况向鹏瑞公司主张相应数额的货款。具体理由如下:1.因案涉合同对水泥价格调整的约定是“遇水泥厂价格调整等因素造成价格波动时,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该约定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本案水泥厂(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南城南方牌水泥,即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存在水泥的调价行为,对此,鸿鹄公司向本院举证证实了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26日、9月6日、9月21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7日及11月30日对水泥价格上调的调价通知书7份,上述调价通知书可证实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存在水泥调价行为。其二是经本案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水泥价格调整确认函。对2019年8月26日和2019年10月10日的调价通知书,鸿鹄公司向本院举证了其法定代表人李琴于2019年8月27日将该价格上调情况微信发送至鹏瑞公司南丰分公司太源项目部负责人饶金球,对2019年9月6日、9月21日、9月28日、10月27日、11月30日的价格上调情况鸿鹄公司也均通过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了鹏瑞公司南丰分公司太源项目部负责人饶金球,除价格上调情况外,鸿鹄公司亦有根据新的调价情况制作水泥款明细单发送给饶金球,庭审过程中,鹏瑞公司表示上述微信及短信发送是事实,但其并未看具体内容,期间支付了货款的行为也不表示对鸿鹄公司价款的认定,而仅是中途付款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鹄公司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其将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调价通知告知了鹏瑞公司,鹏瑞公司得到调价通知后从未提出过异议,亦未举证证实其对该水泥款明细单中的计算方式提出过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间仍然采购鸿鹄公司供应的水泥,并向鸿鹄公司支付了142万元的货款,应视为双方对水泥进行调价及价款计算进行了调整确认,本院对鹏瑞公司相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对鹏瑞公司提出的江西南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存在水泥降价的价格调整,案涉水泥也应作相应的调整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水泥厂有调价的情形下,还需要得到双方的协商确认,本案中,鹏瑞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与鸿鹄公司就上述期间水泥降价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三、对于本案鸿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张2019年9月4日客户名称为海中贸易[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的交货单,鹏瑞公司认为该两份交货单系同一时刻11:09:45出具,存在伪造同一车辆赣F×××**在同时刻交货的问题,该两份交货单上共载明的水泥重量44.16吨不能作为本案计算水泥款的依据。本院认为,交货单上确实存在鹏瑞公司所提出的上述问题,但两份同一时刻的交货单载明的水泥重量44.16吨与其它同一时刻一辆车载的一份交货单上的重量相差不大,符合交易习惯,且有鹏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两份交货单上签名确认交货这一事实,票据的形式并不影响鸿鹄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鹏瑞公司交付44.16吨水泥这一事实,鹏瑞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未收到上述两张交货单上载明的水泥重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鸿鹄公司与鹏瑞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诉讼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应按鸿鹄公司与鹏瑞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及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价款计算案涉水泥的价款,具体理由上文已经详述,在此不再赘述,根据鸿鹄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水泥款计算明细表中关于各期间其向鹏瑞公司交付的水泥重量及价格计算方式,结合交货单上载明的实际交付的水泥重量,本院核定案涉水泥款共计1920192.4元,扣除鹏瑞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42万元,鹏瑞公司还须再支付鸿鹄公司货款500192.4元,对鸿鹄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鸿鹄公司要求鹏瑞公司以500389.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完全按照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鸿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鹏瑞公司提供水泥,鹏瑞公司经鸿鹄公司催告后亦未及时向其支付案涉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另诉讼过程中鸿鹄公司也未就其与鹏瑞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新的合意,其仅以案涉合同为依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192.4元;
二、驳回原告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为4552元,由原告南城鸿鹄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微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肖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