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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钟长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9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一区C3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33294U。
法定代表人:吕小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钟长鱼,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高安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执行人: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以北(连锦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235166Y。
法定代表人:杨方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复议申请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8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长鱼与被执行人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19日向鹏瑞公司下达(2017)赣0983执20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提取***在其公司承建的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款45万元。鹏瑞公司以该案执行依据(2017)赣0983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同时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决算剩余工程款还不足以支付税金、公摊费、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不存在有工程利润可以结算给***个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高安市人民法院查明,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系鹏瑞公司与八景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的工程,鹏瑞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主体部分交***承建,瓷砖装修部分由杨永新承建。
高安市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为,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承包方是鹏瑞公司,但***是该项目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结算是通过鹏瑞公司与八景镇人民政府进行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收益,该院执行中要求该项目承包方鹏瑞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其收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提到的工程款优先支付问题,该理由不能阻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8年1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8)赣098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驳回鹏瑞公司的异议请求。
鹏瑞公司向本院复议称,1、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依据(2017)赣0983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与八景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复议申请人,***仅是八景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款在整个项目人员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未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之前不属于任何主体个人财产,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45万元工程款不属于***个人所有,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2、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尚有70多万材料款、民工工资、劳务费未支付,而该工程决算的工程款仅有50万元,该款还不能足额支付工程上已产生的支出,不存在有工程利润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高安市人民法院据该项目有可能产生的收益而驳回复议人的请求不当,请求:撤销(2018)赣098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在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款45万元的执行裁定。
为证明其复议理由,鹏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八景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高审投报字[2017]74号),审计核定价款为6592269.79元,其中***项目审定金额为4693908.18元,杨永新项目审定金额为1898361.61元。2、鹏瑞公司支付***费用清单和情况说明。证明***于2016年5月前已领取360万元,帮助***垫付农民工工资553900元,***应付税金和建造师费用73225元,***未付农民工工资70000元、未付材料款599000元。***本工程空帐-202196元。
本院查明,钟长鱼诉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赣0983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就被告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钟长鱼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达成分期归还的协议。因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钟长鱼申请强制执行,高安市人民法院以(2017)赣0983执206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高安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承建了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的主体部分,遂于2018年9月7日和10月17日向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7)赣0983执206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扣留***以鹏瑞公司名义承建的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款合计45万元整。后经案外人鹏瑞公司提出异议,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赣098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7)赣0983执2067号限期履行通知书。2018年11月19日,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83执20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鹏瑞公司尚有高安市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结算款计人民币45万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在鹏瑞公司的工程结算款计人民币450000元整。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高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对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鹏瑞公司作为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作为该工程部分项目的分包人,***与鹏瑞公司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钟长鱼主张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鹏瑞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应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进行执行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鹏瑞公司仅为协助履行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高安市人民法院在未查清被执行人***在第三人鹏瑞公司处是否有到期债权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执行人***在鹏瑞公司尚有高安市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结算款计人民币45万元,并以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作出(2017)赣0983执20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在鹏瑞公司的工程结算款45万元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外第三人鹏瑞公司提出异议后,该院又未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应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发回高安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李 航
审判员 严发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甘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