辕辙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983执异104号
案外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760号5栋2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33294U,联系方式1387952****。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执行人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以北(连锦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235166Y。
法定代表人:杨方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本院在执行***与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称,一、贵院执行依据(2017)赣0983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为***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由我司中标承建,并由我司与高安市八景镇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业主单位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项目资金,在整个项目人员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未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之前不属于任何主体个人财产,除专用于本项目支出外,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擅作他用。目前为止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仍未付清。二、贵院向高安市八景镇镇政府下达(2017)赣0983执2067号期限履行通知书,要求执行45万元工程款属协助执行的对象错误。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尾款在整个项目人员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未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之前属于异议人所有,只有当整个项目应支付的项目人员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全部支付完毕后确有余款才可能成为***的收入。而根据审计结果,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全部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因此也就不存在剩余余款属于***的所有。故本案的协助执行的单位应为异议人,而并非高安市八景镇镇政府,贵院在未通知异议人的情况小要求高安市八景镇镇政府协助执行案外人45万元的工程款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17)赣0983执2067号通知书及裁定书。
本院查明,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系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的工程,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主体部分交***承建,瓷砖装修部分由杨永新承建。2018年9月7日,本院为执行***与被执行人***、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查封、扣留***以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款合计45万元整。2018年10月17日,本院再向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改单位在7日内将工程款45万元汇入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作为八景镇中心幼儿园项目的发包方其应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该项目的承包方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仅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在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工程款可供执行,因此八景镇人民政府无法直接协助本院执行,如***根据其与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有钱款可供执行,本院执行中可以要求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赣0983执2067号期限履行通知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小林
审判员  黄文军
审判员  朱 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