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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钟长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983执异108号
异议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一区C3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3329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执行人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阳大道以北(连锦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23516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本院在执行钟长鱼与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称,我司于2018年11月19日收到贵院下达的(2017)赣0983执20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提取***在我司承建的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款45万元。现依法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贵院执行依据(2017)赣0983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杨铁根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2017)赣0983执2067号案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为***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执2450号《民事调解书》。而该调解书约定的债务系***的个人民间借贷债务,与八景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上的债务无任何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243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只能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收入。而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冻结、提取的45万元工程款并不属于***个人所有,因与高安市八景镇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并非***,而是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律上,该工程款的所有人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律上,该工程款的所有人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我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办方,其工程款项在整个项目人员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未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之前不属于任何主体个人财产,除专用于本项目支出外,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擅作他用,自然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个人债务。二、八景镇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上的工程债务并没有支付完毕,现已在贵院起诉的就有席除宝的水泥款、***的红砖款,另外还有几十万材料款、民工工资、劳务费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明确指出了工程款的优先性,工程款应优先支付税金、公摊费、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所余部分才能协助执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首要的义务是在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工程的债务。而经审核,该工程决算的工程款并不够足额支付工程上已产生的支出。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有工程利润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也就不存在有***个人享有的收入。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2017)赣0983执2067号裁定书。
本院查明,八景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系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安市八景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的工程,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主体部分交***承建,瓷砖装修部分由***承建。2018年11月19日,本院为执行钟长鱼与被执行人***、江西万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异议人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17)赣0983执206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查封、扣留***在该公司工程结算款共计45万元整。
本院认为,八景镇中心幼儿园项目承包方是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但是***是该项目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结算是通过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八景镇人民政府进行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收益,本院执行中要求该项目承包方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其收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提到的工程款优先支付问题,异议人应当与本院沟通后,对于应当优先支付的工程款予以优先支付,该理由不能阻止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春市鹏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