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9民初790号
原告:北京翼翔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北京翼翔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
法定代表人:彭建中,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翼翔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翼翔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简称西辛称股份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翔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辛称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翔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西辛称股份合作社向我支付征收补偿款1715004元,包括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69629元、搬家补助费2176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56854元、工程配合奖609497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57256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07年1月从原承租人***手中接过其承租的西辛称村西空闲地,同时开始在该地块进行经营所需用的房屋及院落建设。为了完善手续,我公司于2010年3月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西辛称村委会)签订了《场地转租协议》,约定***承租土地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接。***履行合同期间,在承租土地上所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被国土部门没收并移交给西辛称村委会,经与西辛称村委会协商一致后,仍由***继续使用。我公司承接***该场地及房屋时经过了西辛称村委会的同意。2015年4月,该院落及房屋被征用,我公司搬出另行租住房屋,该院落及房屋的征收协议由西辛称股份合作社与征收部门签订,相应补偿由合作社领取,被征收的房屋面积为870.71平方米,获得各项征收补偿款合计1715004元。上述被征收房屋由我公司出资所建,并由我公司租住使用至被征收时,且租赁期限未满,我公司实施了搬迁行为,配合征收部门工作,该处被征收依据我公司营业执照获得了停产停业补助费,故全部征收补偿款均应归我公司所有。综上,我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西辛称股份合作社辩称,翼翔隆公司所述租赁关系属实,同意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69629元、搬家补助费21768元归翼翔隆公司所有;被征收房屋在征收之前已经被罚没并将房屋产权移交给了西辛称村委会,故房屋重置成新价456854元、工程配合奖609497元应该归我方所有;停产停业补助费557256元同意双方均分。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辛称合作社)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西辛称村村西空闲地10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入场前一次性交纳入场费50万元,并且每年每亩地交纳租金500元。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乙方承租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场地,甲方对乙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合同自行终止,当年的租金甲方不予退还。
2007年12月1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门头沟)分局罚字[2007]第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进行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地,既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08年1月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作出《没收财产移交书》,将已没收的***违法占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土地新建的房屋、棚房、道路、庭院、停车场,正式移交西辛称村委会所有。
2010年3月24日,***(甲方)与翼翔隆公司(乙方)签订《场地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原承租西辛称村西头的场地转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在该空地投资建设基础建设和房屋费用人民币280万元整,自补偿款支付后双方在本协议签字盖章经西辛称村同意后本协议开始生效,其它条款均按原协议内容由乙方继续履行。西辛称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并盖章确认。
2017年7月12日,征收人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征收人西辛称股份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北京市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测绘总建筑面积6175.35平方米,占地总面积7714.42平方米,该宗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本次确认补偿房屋建筑面积6175.35平方米,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价总计24153862元,包括地上物补偿价格、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励费及机器设备二次安装调试费等,被征收房屋包括编号为5001、5005、6004、6005、6008、6009、6011、6012的房屋。北京荣盛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非住宅公产方案表》,载明入户编号6005的承租人为翼翔隆公司,认定建筑面积870.71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45685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69629元,工程配合奖609497元,搬家补助费21768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57256元,共计1715004元。
根据《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石龙高新技术产业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对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按照一址一照(同一地址只认可一个执照)且征收前被征收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根据其经营面积,按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00元/平方米;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计算;在规定的征收奖励期限届满前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腾空房屋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的,给予被征收人工程配合奖700元/平方米。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翼翔隆公司与西辛称合作社所履行的《场地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4月因征收事宜终止,翼翔隆公司于当月进行了搬迁,翼翔隆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均属罚没范围,房屋设备、装修、附属物系翼翔隆公司在租赁期间添置。
西辛称股份合作社表示,同意承受西辛称村委会及西辛称合作社在本案租赁关系中的义务,同意作为本案履行支付义务的主体;因征收时租赁协议尚未到期,同意向翼翔隆公司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确定补偿数额,其单位不以《场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第2款进行抗辩。
翼翔隆公司主张,被征收房屋系其建造,故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归其公司所有;房屋征收前一直由其公司实际经营,征收依据的是其公司营业执照,其公司配合征收工作,故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工程配合奖均应归其公司所有。西辛称合作社主张,根据档案材料记载,被征收房屋系***违法建设,已被罚没移交给西辛称村委会,故房屋重置成新价不应支付翼翔隆公司;认可房屋征收前一直由翼翔隆公司实际经营,但征收依据的是西辛称股份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同意支付翼翔隆公司50%的停产停业补助,不同意支付工程配合奖。经查,涉案房屋征收档案中仅有西辛称股份合作社的登记证书等材料,无翼翔隆公司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材料。翼翔隆公司未就征收依据其公司营业执照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翼翔隆公司系在承租场地内实际经营的租户,租赁期内因遇征收造成租赁协议终止,翼翔隆公司进行了实际搬迁,发生了搬迁费用,根据相关征收政策,其主张租赁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2176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设备、装修及附属物系翼翔隆公司在承租期间添置,故翼翔隆公司主张相应的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69629元,本院予以支持。征收单位依据西辛称股份合作社的登记证书等材料审核确认停产停业补助费,但翼翔隆公司在被征收房屋实际经营,租赁期内因为征收工作,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征收政策,本院酌情确定西辛称股份合作社支付翼翔隆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的50%,即278628元。因涉案房屋已被罚没移交给西辛称村委会所有,故翼翔隆公司主张房屋重置成新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征收政策,工程配合奖的支付对象为在规定的征收奖励期限届满前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腾空房屋并上交相关权属证明的被征收人,故翼翔隆公司主张工程配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翼翔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370025元;
二、驳回北京翼翔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三十五元,由北京翼翔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