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2253号
原告:*兴兵,男,1971年4月2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敏,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酉阳县。
被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浪,该公司经理。
原告*兴兵诉被告付敏、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松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敏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松林公司经本院送达相关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秀山福松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承建了秀山县雅江镇江西村地稳路段乡村公路工程,被告付敏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付敏为该工程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就该借款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保障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付敏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福松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送达回证上书写:“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承包合同、秀山福松林公司撤销委托代理人付敏的代理权的函、借条、出庭证人*兴文、杨秀明的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后,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秀山福松林公司撤销委托代理人付敏的代理权的函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两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付敏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兴兵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付敏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敏向原告*兴兵借款,双方签定了借条,且原告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付敏,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付敏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付敏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付敏系被告福松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借款也系因该公司所承建的雅江镇江西村地稳公路修建所需沙石款而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因借条系付敏个人所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注明系为福松林公司所借,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福松林公司所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兵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慧
人民陪审员  刘永洪
人民陪审员  文菊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