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初470号
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镇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5040A。
法定代表人:陈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滔,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165。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渝,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弘,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胡芳友,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陶伟,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龙,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荣,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松林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以及第三人蒋弘、胡芳友、陶伟、徐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松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腾、杨滔,被告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第三人蒋弘、胡芳友、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龙,以及第三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松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顺公司向福松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8010817.82元及其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六顺公司向福松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743000元;3.确认福松林公司对自己承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温洲商业城二期A组团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38010817.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4.确定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六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5日,六顺公司与福松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顺公司将温洲商业城二期A组团建设工程即案涉工程发包给福松林公司施工,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万平方米,总价款为5486万元,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支付总价款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工程于2021年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六顺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8010817.82元未付。
六顺公司辩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蒋弘等人未经六顺公司授权,无权以该公司名义与福松林公司订立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因而福松林公司主张六顺公司按照该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福松林公司垫资施工,六顺公司以收取商品房销售款支付其工程款,而该商品房按揭贷款银行一直未发放贷款,导致未能付足其工程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六顺公司仅在案涉工程资产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超过该资产范围的工程款由蒋弘、胡芳友、陶伟、徐荣四人支付;况且,案涉工程所有付款均系第三方监管支付,不存在六顺公司应付工程款而未付的情况。由此可见,福松林公司主张六顺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另外,福松林公司所实施的工程施工扫尾工作也未依约按期完工,其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的延迟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在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抵扣。
蒋弘、胡芳友、陶伟述称,蒋弘是六顺公司委派处理案涉工程建设包括收方、签证、结算等所有事务的项目负责人,委托授权期限至该工程结算完毕并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021年10月28日,蒋弘、陶伟作为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福松林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六顺公司尚欠福松林公司工程款38010817.82元。蒋弘的该受托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六顺公司承担。蒋弘、胡芳友、陶伟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但其并未与福松林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徐荣述称,福松林公司与六顺公司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六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争,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21)渝04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5月11日,新动力公司(即重庆市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名称温州商业城二期工程。2009年7月6日,新动力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载明用地项目名称温州商业城二期,用地位置中和镇十字街。2012年11月9日,新动力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名称温州商业城二期工程。2014年12月15日,六顺公司与新动力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十字街解放路及胜利路交汇处,项目暂定名为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瑞都国际。同日,双方亦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补充协议》。2015年6月4日,六顺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载明用地项目名称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用地位置中和街道十字街胜利路口,用地面积3067㎡。2015年7月20日,六顺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载明建设项目名称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建设位置秀山县中和镇十字街,建设规模42723.12㎡。2016年4月18日,六顺公司取得了《重庆市秀山县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其载明规划批准的项目名称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房屋坐落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2016年8月6日,六顺公司与新动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6年11月16日,六顺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月20日,六顺公司与新动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合同》”。各方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无异议。
(二)福松林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表明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设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类别和等级。2020年5月14日,六顺公司(甲方)、福松林公司(乙方)和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系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建设单位,丙方系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三方债权人申请秀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项目房产,导致项目资金链断裂而全面停工。3.为了盘活本项目,化解社会矛盾,经秀山县政府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乙方自愿承接本工程余下的施工义务,丙方自愿退出该项目的施工。基于以上情况,现甲、乙、丙三方就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一、三方认可:经结算并在秀山县涉房地产工作组主导下,甲乙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淇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丙方已施工工程造价总额为5200万元(大写:伍仟贰佰万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未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二、三方确认:甲、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于2019年5月1日由丙方转移给乙方,丙方就本项目工程享有的5200万元工程款债权和应承担的一切债务一并转让给乙方,丙方不再享有施工合同权利,亦不再承担义务。甲方作为发包人与乙方作为承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凭本转让协议或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主体登记”。该合同书文本,除有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姓名外,还有各方当事人加盖的单位印章。
(三)2020年5月15日,六顺公司(甲方)与福松林公司(乙方)就“重庆市秀山县十字街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简称西街商都)”的后续建设工程发承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资金来源:乙方垫资及本项目销售资金。二、1.按《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工程施工图》及设计说明,结合施工工程现状,现场测量核实确认该项目后续工程量。……三、承包方式及采购资金监管。1.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乙方包工包料包干价全垫资施工。甲方允许乙方对外分包劳务及部分单项工程。2.本项目未实现销售收入时,由乙方全垫资完成本项目后续工程。但从本项目有销售收入开始,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进度款。乙方保证在甲方没有销售收入支付工程款时,全垫资施工,不得因此影响施工进度或停工;否则,乙方同意将已完成工程价款的20%作为对甲方的损失赔偿。3.采购资金监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工作组监管销售资金及后续工程材料采购资金,甲乙双方需共同向工作组递交书面委托书,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该委托书。……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五、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价款。人民币约:合同总价采用包干价壹亿零陆佰捌拾陆万元(其中含原施工单位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5200万元,本合同乙方只承担开票责任;施工单位变更后完成的工程量5486万元)。……2.本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各方参照秀山县建委根据重庆市2018定额标准预算价格适当上浮,经各方协商后,含税包干价54860000元(大写:伍仟肆佰捌拾陆万元)。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应另行协商计价(以双方签证或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同意无论建筑材料市场价格是否波动、人工费是否增加,建安税收政策是否调整,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七、付款方式、债权优先顺位、支付条件及期限、监管措施……(四)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条件:1.甲方同意从本项目实现售房收入(包括收到以前新动力公司已售房尾款)当月起,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97%(以该项目房屋的销售收入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支出为限)。但前提条件是:在没有销售收入的情况下,乙方必须无条件垫资修建,确保施工进度不受房屋销售情况影响。如果乙方因甲方没有销售收入无法支付而影响施工进度或造成停工,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2.在有售房收入的前提下,甲方负责协调政府工作组每月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如当月销售款不足以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则以下月销售资金补充支付(以该项目房屋的销售收入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支出为限)。甲方承诺最迟在拿到竣工备案证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3.如因本项目房屋销售不畅,甲方确实无钱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在拿到竣工备案证后一年内将以本项目未售房屋(包括商业用房)折价抵偿乙方工程款。……但后续工程未付足4486万元时,甲方不得截流销售收入,即以商业用房抵偿后续工程款总金额不得超过壹仟万元。本项目后续工程款以本项目资产为限,如本项目资产不足以支付后续工程款,甲方不再承担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清偿义务,剩余部分工程款由蒋弘、徐荣、陶伟、胡芳友承担。……八、质保金:按本合同金额的3%暂留,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退还。……十一、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乙方有权停工并要求甲方赔偿停工损失外,甲方同意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乙方承担延迟支付利息,甲方还需承担总价的5%违约金,及律师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十二、甲方未付清工程款前,乙方有权监管甲方房屋销售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房屋销售款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否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文本上签署姓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印章,蒋弘、胡芳友、陶伟、徐荣在该合同文本上签署姓名并摁手印。该施工合同签订后,福松林公司即进行施工建设。
蒋弘、陶伟、胡芳友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消防验收报告分别记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消防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六顺公司、福松林公司以及该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对该报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福松林公司提供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说明》载明:“六顺公司投资建设的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工程……该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已于2021年3月24日组织验收合同(含质量与消防)”。2021年6月11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该工程为六顺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六顺公司(单独所有),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屋所有权(商品房)。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四)2021年10月28日,蒋弘、陶伟、胡芳友以六顺公司(甲方)名义与福松林公司(乙方)签订《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西街商都)项目建设工程(后期)竣工结算确认书》。该结算确认书载明:“鉴于秀山县西街商都项目已于2020年11月30日开始逐步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且于2021年4月16日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达成以下协议:一、按照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秀山十字街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西街商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后期)包干总造价为5486万元。二、合同外工程增加项:1.未拆迁区域补建部分工程,结算价338677.45元;2.F幢车库封顶地面房屋的恢复重建黄大毛与徐泽秀两家商铺工程,结算价109677.55元;3.未拆除的六间门面房的第二层门窗及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价54130.67元。以上1-3项小计502485.67元(大写:伍拾万零贰仟肆佰捌拾伍圆陆角柒分)。三、合同内应扣减项:1.1-4层未做地面及柱梁:590122.00元。2.1-4层外墙差额:400000.00元。3.1层商业卷帘门与玻璃门的差价:87738.00元。4.售楼部窗户扣减前期黄光成已制作部分:60000.00元。5.住宅部分:5-30楼入户未做穿电线、开关、插座等:260户×1500元/户=390000.00元。以上1-5项小计:1527860.0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四、甲方累计已付乙方工程款15823807.85元(含以房抵偿工程款)。甲方累计支付乙方款项总金额17543474.22元。其中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823807.85元(详见附表一:西街商都项目已付工程明细表),偿还乙方垫付的销售费用、开发费用等款项(甲方资金困难的时候,向乙方暂借的款项)金额为:1719666.37元(详见附表二:福松林公司垫付款明细表)。五、乙方承担被拆迁户2020年3月之后至2021年4月过渡费。六、住宅延期交房违约金由乙方自行与购房人协商解决。综上,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于2021年8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余额为:38010817.82元,大写叁仟捌佰零壹万零捌佰壹拾柒元捌角贰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38010817.82元)。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清偿剩余工程价款38010817.82元。本合同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合同未约定的,仍按施工合同履行。”
(五)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福松林公司提出的要求冻结六顺公司的银行存款41398944.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渝04民初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保全申请,确定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其负担。该裁定书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福松林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福松林公司出示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向该公司交纳担保费24840元。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蒋弘、陶伟、胡芳友提供的《项目负责人任命书》载明:“蒋弘同志:组织讨论确定任命您为重庆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建设工程项目服务过程中,履行和行使其职责和权力。任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该建设项目服务结束为止。特此任命!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法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蒋弘为本单位(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依据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代表我单位负责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该两份文书复印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且均加盖有六顺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的签名或者加盖有陈东私章印迹。六顺公司承认蒋弘系该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承认该两份文书是真实的,只是认为文书上陈东的签名不是陈东本人书写,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这些事实,结合蒋弘代表六顺公司实际管理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并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代表该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消防验收报告上签名,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以及该公司在该消防验收报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六顺公司曾经出具此《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法人授权书》,委派蒋弘担任六顺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二)福松林公司主张自己履行了其与六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六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蒋弘称案涉工程除商业用房的两台电梯未安装外,其余施工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该两台电梯未安装是因为双方变更了该合同的约定,均同意暂缓安装。由此,本院认定福松林公司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
(三)福松林公司称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管案涉工程垫资款、销售款的情况下,六顺公司的出纳杨林仍以该公司名义收取商品房销售款14719009.87元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六顺公司承认其出纳杨林代表该公司直接向购房人收取案涉工程商品房销售款12732830元。因福松林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六顺公司直接收取商品房销售款的数额事实,本院只能按该公司承认的直接收取数额予以认定。六顺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款项付给了福松林公司,或者经该公司书面同意用于清偿其他债务,故本院只能认定六顺公司未将其直接收取的商品房销售款12732830元用于支付福松林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福松林公司参与订立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效力,二是六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三是福松林公司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一)双方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六顺公司与福松林公司虽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六顺公司与福松林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蒋弘等人以六顺公司名义与福松林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西街商都)项目建设工程(后期)竣工结算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二)蒋弘等人以六顺公司名义订立的结算协议对该公司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六顺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任命书》《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法人授权书》任命蒋弘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其“在该建设工程项目服务过程中,履行和行使其职责和权力”,“依据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代表我单位负责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工程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而对其项目负责人职权未作限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为蒋弘系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派驻案涉工程负责施工建设及相关事宜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在未对其职权作出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有权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有权以该公司名义与福松林公司订立《秀山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西街商都)项目建设工程(后期)竣工结算确认书》。况且,该结算确认书确定的固定结算价部分,与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结算价一致;确定的增减工程量及其价款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计价方式及数额未违背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立的原则;而且,六顺公司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否定该结算确认书确定的结算价款及已付工程款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因此,该结算确认书对六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一)六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福松林公司全面履行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六顺公司先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和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对待给付义务。首先,六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松林公司垫资施工的前提是商品房销售款不足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约定其销售款由第三方监管并用于优先支付福松林公司的工程款,“甲方未付清工程款前,乙方有权监管甲方房屋销售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房屋销售款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否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六顺公司当庭承认在第三方监管之外自己直接收取了商品房销售款12732830元,而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款项付给了福松林公司,或者经该公司书面同意用于清偿其他债务。该事实足以说明六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次,六顺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诉讼中,六顺公司明确表示福松林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不成立,自己不应承担其工程款支付责任。鉴于六顺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福松林公司有权在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最迟在拿到竣工备案证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付款期限即或尚未届满,福松林公司也有权请求六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况且,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于2021年4月16日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6月11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至本案一审庭审终结前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福松林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因六顺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蒋弘等人以六顺公司名义与福松林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对六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六顺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福松林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的施工合同就质保金作出“按本合同金额的3%暂留,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退还”的特别约定,同时考虑到预留质保金有利于确保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履行,故在该工程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本院对福松林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所对应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六顺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即为36365017.82元(结算协议确认的欠付工程款38010817.82元-质保金1645800元=36365017.82元)。
(二)就六顺公司主张其仅应按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资产范围内承担有限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六顺公司在案涉工程资产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超过该资产范围的工程款由蒋弘等人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案涉工程销售款由第三方监管,并用于优先支付福松林公司的工程款,而六顺公司在第三方监管之外直接收取巨额销售款并不付给福松林公司,即其在案涉工程资产范围内承担有限支付责任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其次,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未付清工程款前,乙方有权监管甲方房屋销售款,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房屋销售款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否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而六顺公司逃避福松林公司对商品房销售款的监管,并在未经福松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直接收取的销售款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福松林公司据此可以认为六顺公司已经“根本违约”,并有权按约定追究其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六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三)六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的违约责任。前已述及,六顺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乙方有权停工并要求甲方赔偿停工损失外,甲方同意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乙方承担延迟支付利息,甲方还需承担总价的5%违约金,及律师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六顺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主要在于填补因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福松林公司造成的资金成本损失,同时须尊重双方对该损失计算方式、标准的约定,为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确定六顺公司承担因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福松林公司造成的资金成本损失。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六顺公司的商品房销售款支付工程款,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一年内清偿全部工程款,而六顺公司在第三方监管销售款之外直接收支销售款的违约行为,导致福松林公司可以在该履行期间届满前主张六顺公司付清工程款,因此,本院确定福松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鉴于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六顺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引致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故确定由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福松林公司为申请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24840元。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鉴此,福松林公司主张确认对自己承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六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6365017.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过该工程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松林公司主张六顺公司支付工程款36365017.82元及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的请求,以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六顺公司支付不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65017.82元及其利息(从202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确认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承建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6365017.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69元,由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45元,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1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24840元,由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中   宜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       罗福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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