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3187号
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平凯街道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5040A。
法定代表人:陈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土家族,1977年10月8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芳,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武陵北路1号武陵副食品批发市场1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6644015XF。
负责人:向冬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福松林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秀山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福松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秀、廖歆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赔偿在保险范围内因被告***错误冻结原告账户造成的损失96056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在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被告***作为原告向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田陶及本案的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水泥款40万元(案号(2020)渝0241民初2619号)。经法院查明:田陶挂靠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承包施工,田陶因工程需要于2018年在***处购买水泥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因项目资金未拨付到位,田陶尚欠***水泥款40万元,该案经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田陶支付欠付的水泥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因***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1)渝0241民终227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
本案被告***因上列案件于2020年9月14日向秀山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秀山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此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了“准予冻结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存款40万元。冻结期为一年”的裁定。造成了本案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4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直至2021年6月21日,经本案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解冻申请才解除冻结。
因被告***申请造成错误冻结,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冻结造成了4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基数,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5%,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止,利息共计约为16056元(以实际赔偿支付时间计算为准)。2、冻结期间支付给曾川违约金的金额按冻结的40万元的20%比例计算为8万元。理由是:由于原告与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曾川挂靠甲方工程)签订的“秀山县中央公园一期建设目”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完工后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313.90元。该工程是曾川挂靠原告的工程,根据原告与曾川于2018年03月1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工程款在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当日应当全额支付,结果因被告***的申请冻结,导致支付给曾的工程款不能全额支付,尚欠575170元未予支付。根据挂靠协议延期支付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挂靠协议第八条中的第5条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以工程发包方(业主)拨付工程款时间为准。(若因业主发包方拖欠和延迟拔付工程款,由主合同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工程分包方(即本责任书甲方,即本案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仼。乙方曾川)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工程分包方(即本责任书甲方)索要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将工程款划拨至甲方帐户5个工作日内为支付乙方工程款时间,支付比列(除甲方应扣除乙方应缴税费外按应拨付工程款的95%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因该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划入甲方银行账户后,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延迟15日后支付乙方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以甲方应付工程款的20%承担支付乙方违约金责任。甲方违约金和应付工程款支付时限为一年”。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尚未支付的本金(工程款)20%计算,共计8万元,在法院解冻后,才得以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按冻结的40万元比例计算为8万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签订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保险金40万元;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与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欠款合同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财产。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本案因被告***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605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承担。
综上所述,因被告***错误申请对原告账户的冻结,造成
了原告的利息损失16056元及期间因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曾川的违约金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秀山支公司、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056元(其中利息以实际赔偿支付时间计算为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赔偿损失,理由是:1、被告在基础案件中,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的基础判决存在一定瑕疵,虽然基础案件的判决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被告有通过保全来损害被告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3、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并没有减少,银行依然计算并支付利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曾川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各项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秀山支公司辩称,1、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财产保全无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的损失与***的保全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秀山福松林公司及田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立为(2020)渝0241民初2619号案,***诉请秀山福松林公司及田陶连带支付水泥款40万元及利息。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秀山福松林公司诉中财产保全,冻结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在平安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渝0241民初2619号民事裁定,冻结秀山福松林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存款4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渝024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查明,田陶挂靠秀山福松林公司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因工程施工需要,田陶在***处购买水泥,支付了部分价款,于2018年9月20日对欠付部分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因官庄街道毛坡村董上至石门坎乡村公路硬化工程于2017年9月进场施工,因本公司无流动资金垫付水泥款,本项目实际负责人田陶与***协商并达成一致,道路硬化完工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水泥款,因项目资金未拨付到位,现欠***水泥款40万元(该项目已于2018年7月施工完毕)。落款为秀山县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陶。
该案判决认为,***与秀山福松林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且***自认田陶与福松林公司是挂靠关系。同时,田陶向***出具的《欠条》只有田陶本人签名,无秀山福松林公司的印章。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与田陶,秀山福松林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支付水泥款。故判决田陶向***支付水泥价款,而未支持秀山福松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渝04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二审中,***举示《法人授权委托书》《秀山县农村公路改建工程质量报监书》《开工令》,拟证明秀山福松林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委托代理人是田陶,委托权限范围是合同洽谈签订、办理该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其行使的与工程相关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秀山福松林公司承担。该判决查明,秀山福松林公司向官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田陶为秀山福松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事宜是联系官庄镇人民政府的公路硬化工程中承包工程事宜,委托权限为承包工程业务联系、工程投标、合同洽谈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的责任人,以及办理工程结算。代理有效期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陶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根据查明事实,田陶仅是挂靠秀山福松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田陶并非秀山福松林公司职工,田陶从事建设施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秀山福松林公司给田陶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仅是对涉案工程中承包工程业务联系、工程投保、合同洽谈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该处的“等”是等内“等”,而不是等外“等”,即授权范围以委托书明确罗列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作扩大解释;其中的“合同洽谈签订”只能理解为建设施工合同等的合同洽谈与签订,不能将对外采购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等事宜当然纳入其中。本案秀山福松林公司没有将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明确授权给田陶,田陶对此没有代理权。再次,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有效期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而涉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田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代理权终止后所实施的行为。最后,案涉《欠条》是田陶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欠条》上无秀山福松林公司的印章,对此***是明知的,***并没有对田陶是否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是否终止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对其“不知道”主观上有过失。
综上,田陶对外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田陶自行承担,秀山福松林公司不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渝0241民初261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秀山福松林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得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条规定的错误,应当以申请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对于申请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在(2020)渝0241民初2619号案中,依据《欠条》载明的落款为“秀山县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陶”,以及秀山福松林公司给田陶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对秀山福松林公司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属于恶意。从案件裁判结果来看,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均未支持秀山福松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从一审、二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焦点的评述分析,涉及田陶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属于较为专业的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非常复杂,不是每一个诉讼主体在起诉的时候都能作出准确判断,即使具备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也不一定就能够判断准确。故***申请保全并不存在过错。
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本院不再对秀山福松林公司因保全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与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评述。综上,原告秀山福松林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秀山支公司承担因诉讼保全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佳  委
人民陪审员     张琮瑶
人民陪审员     刘跃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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