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成明,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红卫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733972659B。
负责人:黄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5040A。
法定代表人:陈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319国道凤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077275942J。
法定代表人:肖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龙成明、***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桥镇政府)、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松林公司)、重庆市秀山县铠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英公司)、张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龙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权,被上诉人兰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成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兰桥镇政府、福松林公司、铠英公司、张胜连带赔偿龙成明、***鱼塘经营损失15万元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龙成明、***共同租用他人约12亩稻田后改建成四口池塘养鱼。兰桥镇政府决定在该鱼塘旁修建防洪沟,并将该工程发包给福松林公司承建。福松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铠英公司,铠英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内容包给了张胜。该防洪沟实际施工建成。2020年6月25日晚,天下大雨,洪水冲垮了防洪沟进入龙成明、***的鱼塘,导致鱼塘中已养殖3年的鱼被冲走。
兰桥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龙成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6月25日晚下大雨前四口鱼塘养有鱼,即或养有鱼,龙成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洪水冲走其养殖的鱼系防洪沟垮塌所致。
福松林公司、铠英公司、张胜未作答辩。
龙成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桥镇政府、福松林公司、铠英公司、张胜赔偿龙成明、***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兰桥镇政府、福松林公司、铠英公司、张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龙成明合伙投资在秀山县水流湾租用多户稻田修建鱼塘养鱼。2019年,兰桥镇政府实施“兰桥镇官舟村易地扶贫搬迁迁出区水果等产业配套工程”。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福松林公司、铠英公司等三家公司投标,最后福松林公司中标。2019年10月20日,兰桥镇政府与福松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兰桥镇官舟村邓甲组,工期60天,工程总价款95万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胜。2020年6月25日晚上12时许下大雨,将***、龙成明的鱼塘淹没,福松林公司修建的沟渠冲垮塌。2021年7月16日,***、龙成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沟渠垮塌导致鱼塘的鱼被冲走作因果关系及原因力鉴定,经双方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和备选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14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回退函,说明经对材料的分析,针对申请事项其无法完成鉴定,按程序,其将该案作退回一审法院处理。2021年9月24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案卷退回说明,说明组织人员对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其不能对水沟垮堤导致大水将鱼冲走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故将此鉴定委托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涉案沟渠垮塌与鱼塘的鱼被冲走有无因果关系;二是***、龙成明鱼塘鱼的损失金额。
关于焦点一,2020年6月25日晚上12时许下大雨,将***、龙成明的鱼塘淹没,修建的沟渠冲垮塌。***、龙成明申请对涉案沟渠垮塌导致鱼塘的鱼被冲走作因果关系及原因力鉴定,委托鉴定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和备选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作出退回,无法鉴定。
关于焦点二,***、龙成明提供的证人仅能证明有人在***、龙成明的鱼塘购买了鱼,而不能证明下雨当天冲走的鱼的数量,该数量没办法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龙成明不能提供证据,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所以对***、龙成明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龙成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龙成明对涉案沟渠垮塌导致鱼塘的鱼被冲走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申请重新鉴定。兰桥镇政府提出,***、龙成明在一审期间就该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先后委托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两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因此,没有必要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两鉴定机构均因无法鉴定作出退回处理,况且,***、龙成明申请鉴定的事项在当事人证明基本事实后依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无须专业机构借助特殊专业技能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为:一是***、龙成明主张兰桥镇政府、福松林公司、铠英公司、张胜连带赔偿鱼塘经营损失15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二是***、龙成明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龙成明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成明主张兰桥镇政府、福松林公司、铠英公司、张胜连带赔偿其鱼塘经营损失,应当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受有鱼塘经营损失,兰桥镇政府、福松林公司、铠英公司和张胜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且均有过错,该侵权行为与其遭受的经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龙成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彭某、陈某、杨某的证言以及官舟村邓甲组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自己的四口鱼塘已经养鱼达3年之久,而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经营损失。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兰桥镇政府发包给福松林公司沿山脚修建的防洪沟堤坎,低于***、龙成明的三口鱼塘堡坎,而只与其中的一口鱼塘堡坎齐平,并且该防洪沟堤坎垮塌部位并不与***、龙成明的四口鱼塘邻接;其中还有照片显示,因下暴雨导致洪水淹没了当地包括该四口鱼塘在内的所有低洼处。由此可见,该防洪沟堤坎的垮塌与***、龙成明主张的其鱼塘的鱼被洪水冲走造成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龙成明主张兰桥镇政府、福松林公司、铠英公司、张胜连带赔偿鱼塘经营损失1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该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龙成明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龙成明主张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龙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龙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中宜
审判员陈明生
审判员刘文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伟
书记员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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