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26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杰,男,1992年6月21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良林,男,1990年1月29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以上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普荣,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5040A,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平凯镇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陈浪,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加,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伟,男,1990年8月20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52000070966703X2,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许朝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练,男,1979年11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石阡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0784984194,住所地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佛顶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永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阡县行政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奕辉,系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石阡县水务局,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文笔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春,系该局局长。
**与***、**、石杰、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秀山福松林公司)、张伟、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电建贵阳公司)、石阡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石阡县水投公司)、石阡县人民政府、谢良林及原审第三人石阡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2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石杰、谢良林、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良林及***、**、石杰、谢良林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齐普荣,原审被告张伟,原审被告中国电建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练到庭参加诉讼。秀山福松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杰、谢良林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62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合伙人是张伟、***、**、石杰、谢良林五人,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人是***、**、石杰、谢良林四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所做工程量及单价认定错误;3、双方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是**非法获取的,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杰、谢良林、秀山福松林公司、张伟、中国电建贵阳公司、石阡水务公司、石阡县人民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2,324,951.3元,并以工程款2,324,951.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日,石阡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中国电建贵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贵州省石阡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EPC)总承包框架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石阡县未用上安全饮水的农村自然村组(不含县城所在地),具体实施项目以《贵州省石阡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所列项目清单为准,发包给中国电建贵阳公司,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由于涉及脱贫攻坚工程,该工程存在先施工后完善相关手续的情况。张伟、**、***系朋友关系,张伟以其个人名义挂靠在秀山福松林公司(无挂靠合同),以口头协议方式从中国电建贵阳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实际由张伟、**、***共同施工。2018年6月,张伟、**、***承接了石阡县大沙坝乡的饮水工程后,在其施工过程中,设立有项目部,并经秀山福松林公司授权刻有项目章,项目部事务(主要是资料)由**负责。开工不久,张伟、**、***协议分开施工,即张伟实施七个村,**、***实施七个村,张伟不提分包给**、***工程的利润,税费由**、***自行承担。2018年9月,***因资金存在困难,邀石杰、谢良林参与合伙做案涉工程。
2019年7月3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石阡县大沙坝乡管道包方合同》。合同内容:一、工程名称:石阡县大沙坝乡安全饮水工程包方施工。二、工程地点:石阡县大沙坝乡埃山村(大埃山、小埃山、周郎坡)邵家寨(上中下王湾)金星村(沙槽)付家坪村、覃家寨村、毛家寨村、孙家坪村。三、施工要求:1、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2、管道施工质量(包方)达到本项目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标准。四、工程工期: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五、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结算及付款:1、所有包方按总工程包方计算,工程款全部由乙方所得,甲方不得干预。2、税务由乙方承担。3、所有包方单价甲方按照原单价给乙方……。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盖印为“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因盖章不清楚无法辨认后面内容,**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19年8月1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石阡县大沙坝乡管道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一、工程名称:石阡县大沙坝乡安全饮水工程管道施工。二、工程地点:石阡县大沙坝乡埃山村(大埃山、小埃山、周郎坡)邵家寨(上中下王湾),金星村(沙槽)付家坪,大沙坝村。三、工程内容和规格:新修管道共计8个,维修管道1个,合同做工单价按米数计算。四、施工要求:1、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2、管道施工质量达到本项目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标准。五、工程工期: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0日。六、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七、结算及付款:1、乙方管道工程施工全部完成付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完两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2、110钢丝骨架管25元/米,110钢管50元/米。110PE官15米/米,75钢丝骨架管20元/米,63PE管12元/米,50钢丝骨架管15元/米,50至20PE管7.5元/米,水表50元/个,水表井40元/个。施工中甲方支付乙方工人工资50%,其它由乙方自行解决。八、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用材料(其余由乙方负责)及送进场到施工指定区域……。合同尾部甲方处***、**、石杰签字并盖印为“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因盖章不清楚无法辨认后面内容,**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后,及时组织工人施工。截至2020年1月6日,张伟在秀山福松林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共计4,977,025元。**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施工,***、**、石杰未能支付工程款。
石阡县人民政府明确由石阡县水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具体实施案涉工程。2018年11月24日,石阡县水投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与中国电建贵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石阡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勘察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EPC)招标合同文件》,约定通过招投标将整个石阡县饮水工程以300,463,346.1元合同价发包给中国电建贵阳公司,第三人石阡县水务局作为石阡县水投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石阡县水投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中国电建贵阳公司70%的工程款,中国电建贵阳公司也按与秀山福松林公司的约定支付秀山福松林公司4,900,000元工程款,秀山福松林公司支付张伟工程款4,977,025元。**完成工程施工后,**、石杰与**于2020年2月21日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位处加盖“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印章,**施工项目如下:①20-50管道安装总价为(165,369.5m×7.5)壹佰贰拾肆万零壹佰贰拾壹点贰伍元整(1,240,121.25);②DN110管道安装总价为(1,165m×15)壹万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整(17,475.00);③DN50钢丝骨架管道安装总价为(1,728m×15)贰万伍仟玖佰贰拾元整(25,920.00);④DN75钢丝骨架管道安装总价为(1,026m×20)贰万零伍佰贰拾元整(20,520.00);⑤DN110钢丝骨架管道安装总价为(1,350m×25)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33,750.00);⑥DN20-50管道砼包管总价为(527.85m3×750)叁拾玖万伍仟捌佰捌拾柒点伍元整(395,887.50);⑦DN50-110管道砼包管总价为(524.2m3×750)叁拾玖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393,150.00);⑧DN20-110包管模板总价为(5,646.96m×100)伍拾陆万肆仟陆佰玖拾陆元整(564,696.00);⑨埃山村龙洞沟挡土墙15.38m3×750共计壹万壹仟伍佰叁拾伍元整(11,535.00);⑩付家坪村委会挡土墙177.3m3×580共计壹拾万贰仟捌佰叁拾肆元整(102,834.00);(一)付家坪村委会地坪11.15m3×750共计捌仟叁佰陆拾贰点伍元整(8,362.5);水表总价为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水表井总价为肆万玖仟贰佰元整(49,200);以上共计:贰佰玖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壹点叁元(2,924,951.3元)。2020年7月28日大沙坝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大沙坝乡安全饮用水工程由大沙坝乡政府2019年9月移交给大沙坝乡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移交村组(大沙坝、埃山村、坡脚村、余家寨村、付家坪村、邵家寨村、孙家坪村、沙槽村、金星村)。以上9个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2018年饮水工程安装完成,大部分正常通水、正常使用。
2019年10月,中国电建贵阳公司作为甲方,秀山福松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前述大沙坝(乡)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合同约定不含增值税合同价为5,286,142.84元,增值税为528,614.28元,含增值税签约合同总价为5,814,757.12元,合同乙方处签字有陈浪(法定代表人)和张伟,并加盖公司合同章。
2020年4月7日,**写下收条,证明其共收到586,000元工程款,本案**主张共收到工程款6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达。事后,***、**、石杰、谢良林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款收条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石阡县水投公司和中国电建贵阳公司,石阡县人民政府和石阡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伟挂靠秀山福松林公司,与中国电建贵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实际由张伟、***、**共同施工,并设立项目部,由**负责项目部相关事务。工程实施后不久,张伟、***、**分开施工,即由张伟实施七个村,***、**共同实施七个村,费用内部各自核算,相关资料仍由**负责,实质是工程分包。***、**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石杰、谢良林参与合伙施工,***、**、石杰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石杰与**签订的《石阡县大沙坝乡管道分包施工合同》,***在合同前面甲方处签名,***、**、石杰三人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捺印,并盖有印章。该印章不是秀山福松林公司的合同章,项目部的事务系**负责,该合同只能对***(包括合伙人)有约束力。因此,***、**、石杰、谢良林是适格被告。***、**、石杰、谢良林系合伙关系,作为一个共同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对其内部的合伙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张伟和秀山福松林公司和张伟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石阡县大沙坝乡管道分包施工合同》的相对双方均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所签订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后各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工程投入使用以来业主方也未提质量异议,可视为**所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石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虽然是先实施后办理招投标手续,***、**、石杰在与**签订合同时理应对工程作全面的了解,在工程边施工边报账过程中对单价未提出异议,并在认为是受胁迫结算后未选择报警,对***的辩解不予采信。2020年2月21日对关于2018年石阡县大沙坝乡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项目进行结算:20-50管道安装165,369.5m,单价为7.5元;DN110管道安装1165m,单价为15元;DN50钢丝骨架管道安装1,728m,单价为15元;DN75钢丝骨架管道安装1,026m,单价为20元;DN110钢丝骨架管道安装1,350m,单价为25元;DN20-50管道砼包管527.85m,单价为750元;DN50-110管道砼包管524.2m,单价为750元;DN20-110包管模板5,646.96m,单价为100元;埃山村龙洞沟挡土墙15.38m3,单价为750元;付家坪村委会挡土墙177.3m3,单价为580元;付家坪村委会地坪11.15m3,单价为750元,以上工程量分别乘以单价其工程款为2,814,251.25元。水表总价为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水表井总价为肆万玖仟贰佰元整(49,200);以上共计:贰佰玖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壹点叁元(2,924,951.3元)。**、石杰已在结算单上结算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公章,视为合同相对人对**施工工程量的认可。**已领取工程款600,000元,还未得到的工程款为2,324,951.3元(2,924,951.3元-600,000元),***、**、石杰、谢良林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石阡县水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还有30%工程款未支付,石阡县水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可在事后与中国电建贵阳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抵扣工程款。秀山福松林公司和张伟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且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方,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其事后与***、**、石杰、谢良林结算工程款时可抵扣工程款。中国电建贵阳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从2020年2月21日(该日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付利息计算较为合理。**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2,324,95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从2020年2月2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石杰、谢良林共同支付**工程款2,324,951.3元及利息(利息以2,324,951.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由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共同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石阡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0%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石杰、谢良林负担。
二审中,***、**、石杰、谢良林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石阡县大沙坝乡管道分包合同》、《石阡县大沙坝乡分包施工合同》、石阡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计量依据、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石阡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大沙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施工合同文件、大沙坝乡人民政府文件(2份)、工程联系单、整改通知单、石阡县大沙坝自来水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认为前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石杰、谢良林所提出的上诉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伟与***、**、石杰、谢良林四人是否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石杰与**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是否恰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实施后,张伟、***、**分开施工,由张伟实施七个村,***、**共同实施七个村,后石杰、谢良林参与合伙施工,***、**、石杰共同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张伟负责的七个村与***、**、石杰、谢良林负责的七个村的工程费用各自核算,张伟与***、**、石杰、谢良林并非合伙关系。
关于焦点二,***、**、石杰与**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明确载明“20-50管道安装165,369.5m,单价为7.5元;DN110管道安装1165m,单价为15元;DN50钢丝骨架管道安装1,728m,单价为15元;DN75钢丝骨架管道安装1,026m,单价为20元;DN110钢丝骨架管道安装1,350m,单价为25元;DN20-50管道砼包管527.85m,单价为750元;DN50-110管道砼包管524.2m,单价为750元;DN20-110包管模板5,646.96m,单价为100元;埃山村龙洞沟挡土墙15.38m3,单价为750元;付家坪村委会挡土墙177.3m3,单价为580元;付家坪村委会地坪11.15m3,单价为750元,以上工程量分别乘以单价其工程款为2,814,251.25元。水表总价为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水表井总价为肆万玖仟贰佰元整(49,200);以上共计:贰佰玖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壹点叁元(2,924,951.3元)”。**、石杰已在结算单上结算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公章。**认可已领取工程款600,000元,还未得到的工程款按2,924,951.3元-600,000元计算,为2,324,951.3元。***、**、石杰、谢良林上诉所提“是受胁迫签订的结算单”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石杰与**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单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是恰当的。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等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石杰、谢良林所持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9.61元,由***、**、石杰、谢良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俊
审 判 员 张金勇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杨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