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502民初593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市辖区南湾管理区南湾村九组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7YY33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平凯镇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45040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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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