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承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振。
被告:龙承久。
法定代理人:杨建兰。
委托代理人:单建光。
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龙承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龙承久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强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承久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认识被告,被告龙承久也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在任何时候都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龙承久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请求判决确认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国强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2.金融商务大厦工地2012年4月8日前部上班人员上下班记录、监理日记、施工日记、完工单,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工地员工的事实,金融商务大厦工地2012年4月8日没有架子工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3.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工地员工的事实。
被告龙承久答辩称:原被告2012年2月11日之2012年4月8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龙承久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完工单、照片,拟证明被告龙承久雨原告的架子班长工资结算的事实。2、工程帽,拟证明被告龙承久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3.证人杨某、龙某的庭审证言,拟证明被告龙承久在春晓滨海新城金商务大厦工地上班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龙承久对原告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国强公司提供证据2系原件,故对原告国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国强公司对被告龙承久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龙承久提供的证据1中照片为现场所拍摄、证据2为物证、证据3为证人庭审证言,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龙承久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龙承久在春晓滨海新城金商务大厦工地上班的事实;原告国强公司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仅能从形式上证明被告龙承久未列入春晓滨海新城金商务大厦工地相关人员的管理系列,但不能证明被告龙承久的实际工作情况。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春晓滨海新城金商务大厦由原告国强公司负责承建,原告国强公司将该工程的架子业务承包给贺贤祥。2012年2月11日,被告龙承久进入原告国强公司承建的春晓滨海新城金商务大厦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平时由贺贤祥负责管理,工资报酬也是和贺贤祥结算。2012年4月8日16时45分,被告龙承久驾驶浙B×××××号摩托车(后坐龙承平、吴进齐)沿太河南路由南往北与浙B×××××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吴进齐死亡、龙承平和被告龙承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被告龙承久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8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国强公司将搭架子的劳务承包给贺贤祥,而贺贤祥又雇佣被告龙承久,贺贤祥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国强公司系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和权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国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确认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国强公司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龙承久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承久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万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胡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