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4107号
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北西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勇强公司)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本金2927585.39元及逾期利息(前期利息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359184.58元,此后的利息以2927585.3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1%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北路以南环城西路南侧地块项目(公园望府)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时约定如果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1%支付利息。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多次提供钢筋,该项目工程也早已竣工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没有**。2022年1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本金2927585.3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359184.58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其剩余未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一直予以推脱。
被告国强公司答辩称:1、双方对于利息并没有结算,被告认为未付货款本金为1617930元;2、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合同已约定月息1.1%,不应再加计税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盘螺、线材等钢材,由原告负责运送钢材至仙居县环城北路以南环城西路两侧工地(公园望府)。合同第四条第三点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向被告全额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规格、数量、价格需与实际送货单一致);发票类型为增值税税率为13%的专用发票;需方供货累计达到600万元后其中300万元垫资款开始计息,按月息1.1%计算,每月1号结算利息,每月15号被告**利息。
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货款总额为18057930.47元,利息为969654.92元(含税点),已付金额为15900000元;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利息为359184.58元(含税点)。
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200000元;2022年11月8日,被告支付90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支付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利息明细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数量核对负责人系***,而非结算人,且对账单及利息明细中的签字人员为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出纳,应视为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而被告辩称对账单应经***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是否加计税点,但利息明细中已写明加税点后欠款总额为359184.58元,经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出纳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不应加计税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结算,截止2022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前期利息359184.58元、货款本金2927585.39元。被告尔后支付的340000元,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按照交易习惯,本院确定优先清偿前期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前期利息19184.58元、货款本金2927585.39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前期利息19184.58元、货款2927585.39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之日);
2、驳回原告仙居县勇强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4元,减半收取16547元,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