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4民初7303号
原告:仙居县某厂店,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下各镇派出所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xxxxxxxxxxxx。
经营者:赵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工厂店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某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负责人:卢某,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公司员工。
原告仙居县某厂店(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仙居分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某仙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项164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就其承建的仙居县横溪镇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中的柜体制作、销售事宜达成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仙居分公司提供含税价448434元(暂定价)的柜体,被告某仙居分公司则预付货款135000元,货到工地支付180000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123000元,余款10434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某仙居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479642元的柜体,被告除支付315000元货款外,余款16464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如上之诉。
被告某公司、某仙居分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不认可。原、被告就仙居县某乙的柜体制作安装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柜体为固定单价630元/平方米,并备注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双方实际确认的数量按实结算,合同附件中亦备注“以上总面积为柜体投影面积(不包含石材台面)”。根据被告按照实际制作的柜体的投影面积测量后计算的总货款应为40796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79642元。2、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就总货款金额产生争议,至今尚未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1)项的约定“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向需方全额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若供方未及时提供或提供的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的,需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付款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至今仅提供了31.5万元发票,故被告也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支付了对应的31.5万元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而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4年的10月8日,因此质保金支付的时间节点尚未到达,质保金部分也应予以暂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提供柜体,柜体为固定单价630元/平方米,数量711.8平方(暂定),含税价448434元(暂定价),并备注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双方实际确认的数量按实结算;提供增值税税率为3%的专用发票;按订货报价单生产。质保期二年。同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需方预付货款135000元,货到工地支付180000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123000元,余款10434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供方提供增值税税率为3%的专用发票和有效的结算单后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预付货款135000元。202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某仙居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6月17日支付货款180000元。2024年10月8日,原告交付的柜体通过竣工验收。在结算剩余货款时,双方对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原告认为高度1米以下的柜体应按1米计算货款,总货款为479642元;被告认为所有的柜体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测量计算货款,总货款为407961元。庭审后,本院将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结算单进行核对,柜体的数量双方一致,按实际测量的面积计算的总价款应为412752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电子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交付定作物,且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剩余定作款97752(412752-315000)元,含质保金9603(412752×10434/448434)元,因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暂予扣除,待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即被告现应支付88149元,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称柜体高度不足1米的按1米计算价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仙居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仙居县青橙全屋定制工厂店定作款88149元,其资产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仙居县某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1796.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负担962元,由原告仙居县某厂店负担834.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