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307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保安员,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泰安路7段6号。
法定代表人:苏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张代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平县沙海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被告**及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0641.3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告应沙海镇中学学生要求给学生送包子,原告将6份包子送进沙海镇中学校内时,被告**(系学校的保安)将我手中的包子抢下扔到地上。我与**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我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我是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建平县沙海镇中学的保安员。在履行学校保安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我制止原告到校内卖包子,系执行学校的规章制度、维护学校的工作秩序。原告***无视学校规定,强行到校内卖包子,其自身有重大过错,且原告系无证经营。
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是我公司派遣到建平县沙海镇中学从事保安工作的,被告沙海镇中学是用工单位,也是受益单位。**在履行保安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应由用工单位建平县沙海镇中学承担责任。
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辩称,1.2019年3月29日,我校与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公司派遣**等两位保安员到我学校从事保安服务,期限1年,我校按月给付保安公司服务费4500元,保安员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均为保安公司。故我校不是保安员的管理单位,当然不应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2.按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为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工作秩序等,严禁商贩进入校内贩卖食品等。但原告***强行进入校内,与保安员发生争执,***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学校的保安员,正常履行保安职责,没有过错。若确有过激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由**本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学校,即无过失,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员,自2019年3月29日起,被派遣到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期限一年,由建平县沙海镇中学向保安公司缴纳保安服务费,再由保安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由沙海镇中学负责处理保安员在执勤过程中与进入校园内的外来人员发生的争议”。被告沙海镇中学系封闭式管理中学,为维护校园正常教育教学秩序,2019年9月1日,学校与当地公安派出所共同在校园周边及校门口处张贴《通告》,明确禁止校外摊贩进入校园兜售物品。2019年12月12日6时许,原告***(系无合法资质的售卖食品商贩)手拎装有包子的塑料袋进入学校内10米处,正要将装有包子的塑料袋交给几名学生,此时正在执勤的保安**上前制止,将***手中的塑料袋抢过仍在地上,同时**往外拥***的过程中,致***摔倒在学校警卫室门口处。此时,两名女教师上前将***搀扶起来。***起身后,拾起地上装有包子的塑料袋向**投掷,双方僵持约10余分钟。此时又有几名教师上前劝阻,***试图挣脱几名教师的劝阻与**接触,此时,被告**上前隔着劝架教师打了***头部及上身三、四拳,***倒地后用脚踢**的小腿,**又踢了***腿部两脚,之后被在场的教师拉开。双方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原告***伤后到建平县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腿外伤”,支付医疗费3333.76元,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7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建平县公安局沙海镇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及建平县沙海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殴打一案食品监控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争执过程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提供的建平县教委与建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建平县公安局等政府多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学校周边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在建平县沙海镇中学周边张贴禁止商贩进入校园的《通告》等,证明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向社会发布通告、明令禁止商贩进入校园的事实。
4、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系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建平县沙海镇中学提供保安服务的工作人员。
5.原告***的陈述,证明其是没有合法资质的商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无视建平县沙海镇中学面向社会发布的禁止商贩进入校园贩卖食品的规定,被告**执勤时间内合法履行保安职责阻止***进入校园,在案发起因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将***手中装有包子的塑料袋仍在地上,往外拥***过程中将***拥倒的行为过激,尚可原谅,但在劝解教师将双方隔开的情况下,被告**上前拳打***头部及上身,将***打倒,引发双方进一步互相踢打,造成原告***受伤,即在引发双方实体冲突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因**系保安公司派遣到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其工作性质系代为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建平县沙海镇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案发起因及过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负4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无证经营,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3333.76元、误工费916.18元(19天*48.22元)、护理费1732.80元(12天*144.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合计6582.74元,由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赔偿40﹪即2633.10元,其余6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建平县沙海镇中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籍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