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建平县威远保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建民初字第05189号
原告房孝霞。
委托代理人丁朝荣(系房孝霞丈夫)。
原告国冠军。
原告***,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铁南街道城郊南汤土沟村3-133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泰安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苏炜,经理。
被告马华军,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威远保安公司保安,住建平县红山街道胜利路平房11-9号。
被告彭小辉,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威远保安公司保安,住建平县黑水镇老爷庙村1-045号。
被告张鹏,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威远保安公司保安,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光明街23号楼2单元702室。
被告梁子阳,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威安保安公司保安,住朝阳县贾家店农场三分场转径组0466号。
被告张强,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威远保安公司保安,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延安路1号楼3单元1301室。
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孝霞、国冠军、***与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华军、梁子阳、彭小辉、张鹏、张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朝荣、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梅与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孝霞、国冠军、***诉称:2014年4月22日早6时左右,辽河油田燃气集团公司擅自雇佣钩机,钩挖我们三原告家的土地,用于埋设地下管线,由于没有给我们任何补偿,我们要去阻止钩机挖沟,威远保安公司派出保安将我家的土地围住,并将我们三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建平县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8519.90元。
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保安公司)、及马华军等五名个人被告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本案发生的地点为朝阳管道天然气项目区施工活动区域,按相关规定临时占地不用办理手续。原告以施工未给付土地补偿款为由进而以危险方式驾车冲击施工区域,威胁施工人员生命安全和生产现场秩序,属违法行为,必须及时予以制止。二、威远保安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与施工单位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威远保安公司派遣保安员34人,负责维护南沟村天然气管道施工现场的生产秩序和安全,保障现场施工活动的正常运行。答辩人马华军、梁子阳、彭小辉、张鹏、张强均系威远保安公司的保安员,于事发当日到现场执勤。在执勤过程中,南沟村民丁朝荣先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未能达到目的,后打电话召集家人和亲属帮忙。半小时后三原告开一辆报废车来到施工现场,其中国冠军驾车冲击警戒线、冲入施工警戒区域,将彭小辉小腿撞伤、人被车推出六七米远,***随即上前对张强、梁子阳等人辱骂、厮打,致梁子阳大腿受伤,房孝霞拿起铁锹把猛烈打击马化军、张鹏的头部、胳膊和背部,导致马化军头部和胳膊受伤、张鹏背部受伤,答辩人在正常执勤受到不法攻击的情况下,为维护施工安全和现场秩序及执勤人员和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已对原告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阻挡的制止,是依法履行职务和保卫工作的正当行为,并无不当,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因答辩人是在按照公司统一工作安排执勤保护施工现场秩序和人员安全的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的冲突,此行为系正当执勤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责任,即便存在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也应由威远保安公司承担。但从本案来看,威远保安公司只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服务范围和客户的合同约定,正当履行自己的保卫职责,维护企业正常施工秩序和人员安全,其行为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辽河油田燃气分公司对原告位于建平县铁南街道城郊南汤土沟村的山上土地进行了占地补偿,原告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2014年4月20日,辽河油田燃气分公司朝阳项目部与被告威远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威远保安公司派遣保安员34人,负责现南沟村天然气管路施工正常运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5日。2014年4月22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建平县铁南街道城郊南汤土沟村的山上土地雇佣钩机开始施工,被告威远保安公司派遣保安人员到施工现场并拉起了警戒线,当日七时许,丁朝荣带领其家人即三原告到达施工现场,以以前给的补偿款是给付此地北头的占地补偿款而施工所在地即耕地南头的补偿款未给付为由,阻止施工的进行,在阻止过程中原告国冠军驾驶车牌号为冀AH3007号丰田轿车强行闯入保安人员拉起的警戒线内,导致原被告发生冲突,冲突的结果导致原告及被告保安人员个人受伤,三原告到建平县医院治疗。原告房孝霞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3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花医疗费1469.10元。原告国冠军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三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花医疗费2029.35元。原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六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花医疗费2881.20元。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三原告的伤均为轻微伤,原告每人支付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了辽河油田燃气分公司朝阳项目部与被告威远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及合同的内容;2、建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附光盘)材料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双方当事人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经鉴定属国轻微伤的事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单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过程、护理情况及花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威远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解决相关问题时,都未能保持冷静的态度,将问题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是通过直接发生冲突的方法解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当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马华军等五名个人被告人是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故其责任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1、房孝霞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69.10元;(2)、误工费1191.36元(参照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17日);(3)护理费210.24元;(4)伙食补助费60元(每日20元)老派。2、国冠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29.35元;(2)、误工费1191.36元(参照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17日);(3)、护理费210.24元;(4)、伙食补助费60元。3、***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81.20元;(2)、误工费1401.60元;(3)、护理费420.48元;(4)、伙食补助费120元。因三原告的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固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孝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30.70元的50%即1465.35元。
二、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国冠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490.95元的50%即1745.48元。
三、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823.28元的50%即2411.64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朝阳市威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汉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