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905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11月26日生,贵州省三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邓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生,贵州省天柱县人。
被告:邓某某,男,1972年5月1日生,贵州省黄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菊,贵州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邓某某、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何琛,被告胜大公司、邓某某、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胜大公司、邓某某支付原告张某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茶厂主体结构项目、基础及涵洞项目工程款85154.67元,并按照年利率4.95%从2017年5月4日起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完毕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胜大公司以及包工头邓某某向原告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茶厂工程,工期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邓某某作为包工头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组织工人依照合同完成了上述安顺岩腊茶厂工程的同时,又被要求对岩腊茶厂的基础及涵洞项目进行施工。后原告与被告胜大公司、邓某某于2017年5月4日进行结算,安顺岩腊茶厂主体工程造价为317089.05元,茶厂基础及涵洞工程造价为67133.76元,两项工程造价共计384222.81元。截止目前,被告胜大公司、邓某某就本工程项目仅支付了299068.14元,剩余的85154.67元迟迟不予以支付。该工程被告胜大公司为承包方、被告邓某某为挂靠方,该公司为邓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胜大公司、邓某某,被告皆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使原告一直对外垫付民工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胜大公司、邓某某、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涉及工程为岩腊茶厂主体结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17089.05元。原告仅对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后续工程未完成。被告公司无奈之下自行委托农民工进行施工,我方公司并未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且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索已支付工程项目部分工程价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胜大公司原名称为贵州大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变更)。2016年12月10日,原贵州大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安顺岩腊茶厂工程,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该安顺岩腊茶厂工程按实际施工建筑地面面积415.00元/平方的承包单价由乙方进行承包;764㎡×415元=317089.05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基础工程付40000元整,完成主体付60%,完成内外装饰付20%,甲方付款时乙方提供民工工资表,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邓某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贵州大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小城镇建设项目经理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顺岩腊茶厂工程施工及增加的岩腊茶厂的基础及涵洞项目施工。2017年5月4日,原告与邓某某结算后签订了《岩腊乡大冲茶厂主体结构算量》及《岩腊乡大冲茶厂基础及涵洞算量》,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317089.05元、67133.76元。其后,贵州大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99068.14元,尚欠工程款项85154.6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致成诉讼。同时查明,胜大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另查明,邓某某系胜大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小城镇建设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岩腊乡大冲茶厂主体结构算量》、《岩腊乡大冲茶厂基础及涵洞算量》、照片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胜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7年5月即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至今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胜大公司长期不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5154.67元有失公允;并胜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应在合理期间内与业主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故对原告主张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支付金额为85154.67元。原告主张胜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按年利率4.95%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具体约定欠付工程款付款时间、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胜大公司支付原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3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5154.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胜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故应当对胜大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邓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邓某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其应具有与原告收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权责,其就涉案项目事宜代表胜大公司所做结算,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胜大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胜大公司、邓某某、邓某某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付工程款人民币85154.67元;
二、被告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85154.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邓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4元,由被告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茂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严夏青
书记员曹发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