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香格里拉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2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霖,男,1987年9月1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峰,贵州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B栋负二层。
法定代表人邓胜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胜海,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廷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设公司)、***、杨昌霖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大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公司)、邓胜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建设公司、***、杨昌霖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撤销2018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交的2000万元是黄平县政府的平台公司所收,而案涉协议却要上诉人承担补偿费1500万元显失公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案涉协议书是被迫签的。
被上诉人阳光建设公司、邓胜海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大地建设公司、***、杨昌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9日,原告大地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阳光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分别约定双方对于承建“黄平县机场大道”“黄平县飞云崖十里生态湿地公园”项目进行整体合作。2018年8月2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大地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杨昌霖作为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诺在2018年9月5日前退还甲方合作的上述两个项目(“黄平县机场大道”“黄平县飞云崖十里生态湿地公园”项目)的前期费用2000万元;二、乙方同意补偿甲方因解除上述合作费用1500万元,并承诺在2019年3月30日前将该1500万元补偿款付清给甲方。保证人: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保证人愿对乙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地点: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
另查明,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94号案件中,邓胜海起诉大地建设公司。在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邓胜海陈述:邓胜海与大地建设公司已经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已当庭提交。大地建设公司陈述: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而该庭审笔录中提及的协议书即为本案争议的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是否应当撤销2018年8月2日的《协议书》:首先,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次,从(2018)黔01民初194号的法定审理笔录中记载,涉案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方案,均予以认可,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三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协议书》有撤销的法定事由,故不应撤销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原告要求撤销称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但据前所述,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杨昌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三原告承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是否符合撤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首先,大地建设公司与阳光建设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协议书》系针对双方协作事宜的处理,谈判行为本身具有协商性,《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的证据,原判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杨昌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李文
书记员江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