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4民终1075号
上诉人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被上诉人仅供货一个月就停工的原因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提出的供货质量问题未予理睬,仅以上诉人对供货数量的认可和阶段性的付款结算表认定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对上诉人不公。请二审查明事实,待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后再行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金钢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经提交《商品砼结算表》、《对账单》及《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货款113725.65元的事实。一审适用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恰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胜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3725.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底,被告承担施工的安顺西秀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黎大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1)由原告向被告承担施工的西秀区人民医院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基础垫层及毛石挡墙的建设。(2)混凝土价款为:C15265元/M3,C20255元/M3(有特殊要求的,按格式合同中备注相应增加相费用)。(3)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后十日内付款。(4)先使用再签订正式合同。(5)工程地点:西秀区横一路。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建设。供货一个月后,双方于2017年9月6月对2017年8月份(即8月3日至8月25日)的供货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累计完成供货765.59M3,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13725.65元。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113725.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贵阳市云岩区,本案依法应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予以裁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黔0402民初2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黔04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同时查明,被告名称于2019年11月22日由“贵州大地阳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及对账单证明被告现尚欠其货款113725.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黎大雨系被告在安顺西秀区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并无异议。安顺西秀区工程项目管理部系临时设立的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者,即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钢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货款人民币113725.6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7元,由被告胜大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2017年9月6日《商品砼结算表》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对该结算表的供货数量表示认可但不认可结算总金额213725.65元,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在双方进行结算后,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支付60000元和40000元,此后在2018年8月14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89年8月14日尚欠货款是113725.65元,该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在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根据双方的对账后明确的金额支付尾款。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贵州胜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黄光美
书记员 郭 敏